(2017)甘100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315号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82号。法定代表人孙晓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波,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系该行肖金支行行长。被告刘秀梅,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脱月平,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波、被告刘秀梅委托代理人脱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在我行借款60000元,年利率10.24%,借款用途养羊,借款期限二年,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按照年利率10.24%支付利息至归款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秀梅借款属实;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1份;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原告减免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为归还儿子脱红聪在原告处的60000元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0.24%,借款用途养羊,借款期限二年,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支付利息。2017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为归还儿子脱红聪在原告处的60000元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其借款金额、利率约定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对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梅归还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10.24%,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秀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