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10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宫殿强、宫丽萍等与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文汉,荣凤芝,宫丽萍,宫丽伟,宫殿强,北京铁路局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民初429号原告:宫文汉(宫辉之父),男,1932年2月26日出生。原告:荣凤芝(宫辉之妻),女,1958年8月5日出生。原告:宫丽萍(宫辉之长女),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宫丽伟(宫辉之次女),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原告:宫殿强(宫辉之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穆之,北京市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宫文汉、荣凤芝、宫丽萍、宫丽伟、宫殿强与被告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文汉、荣凤芝、宫丽萍、宫丽伟、宫殿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穆之、被告北京铁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文汉、荣凤芝、宫丽萍、宫丽伟、宫殿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00790元(按照北京市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310元×20年×45%计算)、丧葬费19133.55元(按照北京市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85038元÷2×45%计算)、宫文汉的抚养费11858.25元(按照北京市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1元×5年/3人×45%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以上合计27678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11时28分,原告的亲人宫辉在京包线昌平站至南口站间44km360m处,不幸被被告的S209次列车撞死。事发地区铁道紧邻居民居住生活区,由于被告疏于管理,事发路段四周呈开放状态,既没有铁路护栏也没有警示标志,更没有铁道管理人员巡视安全。原告的亲人患有精神病患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事发前其通过居民经常穿越铁道而形成的小路,在穿行铁路铁轨过程中,不幸被飞驰而来的列车撞死,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造成宫辉死亡的后果,且宫辉生前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损失45%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宫辉故意碰撞列车造成,被告对其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一、宫辉违法进入铁路作业区域,在正常行驶的列车前,突然跑上线路,趴卧在道心内,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造成。二、宫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作业区间的严重人身危险性,却置生命安全于不顾进入铁路线路,与正常运行的列车相撞导致死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应由其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1时28分,宫辉(男,60岁)在京包线昌平站与南口站间44公里360米处,侵入铁路限界。S209次列车司机在鸣笛警示的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制动过程中与其相撞,致其死亡。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原因为:根据公安部门事故现场勘验材料分析,宫辉违法进入铁路封闭区域,在正常行驶的列车前,突然跑上线路,趴卧在道心内,故意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原告对上述事故原因不予认可。本院向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南口站派出所调取了该次事故的卷宗及机车视频。机车视频显示,列车行驶至11时26分54秒时,可发现列车运行前方有一男子在穿越铁路线路过程中跌倒在道心内,另一男子站立在铁路线外侧,11时26分56秒时,列车与道心内男子相撞。原告认可视频中被撞的男子为宫辉,线路外侧的男子为宫辉的儿子宫殿强,但认为宫辉没有瞭望直接穿越铁路是由于他对周边安全的判断能力低于正常人。原告宫殿强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父亲有什么精神类病史吗?答:没有,就是这两年患过脑血栓。问:你们在日常观察中是否发现过你父亲有什么想自杀的想法吗?答:没有,我们一大家子亲戚在北京好几年了,一般家庭没啥难事。问:你们经常在念头村西侧的京通线遛弯吗?答:是,村里人都在这儿遛,平时火车挺少的,也没护网,一般走到有护网的京包线就往回走了。另查明,中心现场位于京包线44公里300米昌平车站下行出站信号机处,线路两侧有1.7米高的简易护网,44公里280米处为京通叉线连接点,京包线两侧均有护网,京通线全线开放无护网。京通线路往东北方向东侧为昌平区念头村,线路东西侧均有民宅和果园菜地。线路周围无明显的警示标志。再查明,受害人宫辉,1957年7月27日出生,籍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县,户别为农业家庭户,被撞身亡后已火化。原告为证明宫辉生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本院提交了宫辉就医的出院诊断书,诊断书记载出院时间为1988年2月1日,出院诊断为癔症性精神障碍。宫文汉(宫辉之父),男,193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白奎镇朝阳村,共有子女三人。上述事实有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南口站派出所事故卷宗、机车视频(光盘)、事故现场照片、身份证、居民户口本、火化证明、出院诊断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除因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以外,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不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事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中心现场所在的京包线两侧虽有护网,但与其相连的京通线为开放式线路,且京通线东侧紧邻上念头村,该路段附近居民较多,但事发线路周围无明显警示标志,因此被告未充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同时,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具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行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主张宫辉生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边安全的判断能力低于正常人。本院认为,宫辉生前虽然有癔症性精神障碍的诊断情况,但这并不能等同于宫辉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能力也缺乏相应机构的评定,因此原告主张不足以认定宫辉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证据显示,宫辉确实实施了侵入铁路线路的行为,并造成身亡的严重后果,对人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鉴于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受害人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关于原告全部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各赔偿项目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310元、20年计算为446200元。二、丧葬费。按2015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5038元、6个月计算为42519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1元,宫辉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352元(15811元×5年÷3人)。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共计为515071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宫文汉、荣凤芝、宫丽萍、宫丽伟、宫殿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宫文汉、荣凤芝、宫丽萍、宫丽伟、宫殿强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十二万一千元,被告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宫文汉、荣凤芝、宫丽萍、宫丽伟、宫殿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宫文汉、荣凤芝、宫丽萍、宫丽伟、宫殿强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五元,被告北京铁路局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慧超书 记 员 孔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