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镇林与黄美新、黄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镇林,黄美新,黄琳,黄海燕,韦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1186号原告:梁镇林,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美新,女,1948年11月10日出生,住横县。被告:黄琳,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住横县。被告:黄海燕,女,成年人,住横县。第三人:韦健,1947年8月24日出生,住横县。原告梁镇林与被告黄美新、黄琳、黄海燕、第三人韦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新、黄琳、黄海燕、第三人韦健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横县横州镇城司街(现公园路143号)桂房证字第0806422号(地号11),横国用(1999)字第01020239号(地号镇-02-0235)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为原告名下的手续。事实与理由:2003年5月份,原告从亲戚处得知黄国柱打算将其正在出租的上述一幢两层自建房出卖,原告通过第三人韦健(当时黄国柱与女儿黄美新、女婿韦健一起居住生活)带去现场察看房屋,在与黄国柱谈好房价后,由第三人韦健起草《买卖房屋合同》。2003年5月20日,原告在韦健家与出售方黄国柱的代理人韦健签订了该《买卖房屋合同》。签订合同当天时,原告一并将房款80000元支付给黄国柱,黄国柱出具《收据》予以确认。黄国柱便将该房屋的相关材料,即桂房证字第0806422号《房屋所有权证》、横国用(1999)字第01020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契证》和《契证税票》等交给原告,不久原告就迁入该房屋居住生活至今。2005年10月28日,黄国柱因病死亡,而黄国柱之妻先于黄国柱死亡,被告黄美新、黄琳、黄海燕三人分别系黄国柱的女儿,第三人韦健系黄美新的丈夫。由于房屋买卖双方未及时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户名仍是黄国柱的名字,之后又因黄国柱病故,房屋过户的事被耽搁至今。在此之前原告曾多次要求房屋出卖方黄国柱的女儿们协助原告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她们嫌麻烦而不予协助。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5月1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买卖房屋合同》有效,横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桂0127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的被继承人黄国柱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为桂房证字第08064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横国用(1999)字第01020239号)有效。该判决于2016年8月12日生效,之后原告凭此判决单方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过户,但仍无法过户,被告也没有履行协助办理义务,为此,原告唯有具状至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恳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美新、黄琳、黄海燕未作答辩。第三人韦健未作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美新、黄琳、黄海燕、第三人韦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桂0127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买卖房屋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原告梁镇林的姨婆黄秀球将黄国柱的房屋打算要出卖的事宜告诉原告,之后,原告梁镇林通过第三人韦健(黄国柱的女婿,当时黄国柱与其女儿黄美新一起居住生活)去现场察看房屋,在与黄国柱谈好房价后,由韦健起草房屋买卖合同。2003年5月20日,作为乙方的原告梁镇林在韦健家与作为甲方的黄国柱签订了1份《买卖房屋合同》,合同载明:“为使房屋买卖顺利进行,经双方协商,特订合同如下:一、甲方将坐落在横州镇原城司街(现公园路143号)的一幢二层私人住宅(面积122平方米)卖给乙方,价格为人民币捌万元整。二、乙方必须一次性把捌万元(¥80000元)交给甲方,然后依法由乙方办理一切有关手续,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三、房屋内一切设施甲方完全交给乙方,在现有的基础上,甲方不拿走任何一件东西。四、在房屋买卖中,甲方除收乙方捌万元外,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如有债务债权或者其他财产纠纷的,一律由甲方负责。五、在依法办理各种手续过程中,甲方负责提供房屋有关资料,并给予乙方必要的协助。如有未完善或不妥之处,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梁镇林和第三人韦健代黄国柱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梁镇林一并将房款80000元支付给黄国柱,黄国柱亦出具1张《收据》予以确认。《收据》载明:“今收到梁镇林交来房屋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收款人:黄国柱。2003年5月20日”。之后,黄国柱便将房屋的相关材料即《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08064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横国用【1999】字第01020239号)、《房屋契证》和《契证税票》等交给原告梁镇林,原告梁镇林迁入该房屋居住生活至今。2005年10月28日,黄国柱因病死亡。黄国柱之妻先于其死亡,被告黄美新、黄琳、黄海燕三人分别系其生育的女儿,第三人韦健系被告黄美新的丈夫。原告梁镇林请求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16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6)桂0127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梁镇林与被告黄美新、黄琳、黄海燕的被继承人黄国柱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判决于2016年8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因三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单方到不动产登记机关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6)桂0127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梁镇林与被告黄美新、黄琳、黄海燕的被继承人黄国柱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判决于2016年8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由于黄国柱在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时就死亡,房屋的物权就转移给了其合法继承人即黄国柱的三个女儿。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继承人应在不超过遗产实际价值基础上,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且黄国柱与原告梁镇林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黄国柱负责提供房屋有关资料并给予梁镇林必要的协助,故原告梁镇林有权要求黄国柱的继承人即三被告履行依据买卖房屋合同产生的房屋过户义务,协助原告梁镇林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实际情况,三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美新、黄琳、黄海燕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梁镇林办理横县横州镇城司街(现公园路143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桂房证字第08064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横国用【1999】字第01020239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梁镇林名下的过户手续。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办理变更过户登记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梁镇林已预交),由原告梁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人民陪审员 黄 瑜人民陪审员 雷寒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二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