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蕊菱与杨宇、周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蕊菱,杨宇,周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232号原告:杨蕊菱,女,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奉青,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宇,女,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李卓奚,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树成,男,1977年6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蕊菱诉被告杨宇、周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宇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5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蕊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奉青、被告周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被告杨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李卓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蕊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宇偿还原告借款2955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周树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宇认识多年,关系较好。自2013年8月起,杨宇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10月11日,被告杨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同日,原告转款291000元和折扣2014年10月11日借款15万元的利息9000元,共计300000元向杨宇履行了出借义务。杨宇收到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树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宇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杨宇转到原告账户总金额已经远远大于原告转到杨宇帐户的总金额,杨宇对多转给原告的金额将保留起诉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2、双方从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返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杨宇与原告经济往来系杨宇个人行为,与周树成无关,非夫妻共同债务,周树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周树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周树成的诉讼请求。1、周树成在玉溪市中医院工作,收入稳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卡由杨宇保管使用,生活支出大部份以周树成的工资为主,无需举债;对杨宇在外所借债务周树成毫不知情,且二被告已离婚,离婚协议中注明了杨宇的债务系周树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所借,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杨宇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在与周树成微信聊天和到周树成家中要债时都表示过其主张的款与周树成无关,也明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盛世庭园的房子系周树成人个婚前财产,且在与杨宇的离婚协议中也已明确该房屋归周树成所有;4、原告与杨宇间债务是否成立同意杨宇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借条、原告手机银行账户查询截屏、借款还本付息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杨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6分,同日,原告通过转帐支付借款291000元,用2014年10月11日借款15万元2015年10月利息折抵9000元,被告杨宇未就此笔借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二、原告与被告杨宇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与杨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有利息及因原告与杨宇感情很深、双方相互信赖,并不是每笔借款都出具借条;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离婚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一份,证明周树成知道杨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及周树成知道杨宇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的事实;五、原、被告之间已经清偿的17笔借款中的部份借条、原告自己整理的还本付息明细表、借款协议、收条、取款记录,证明杨宇与原告系借贷关系,杨宇向原告共借款31笔,已偿还17笔,尚欠14笔,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六、原告尾号分别为0048、5713的银行帐户流水,证明从2013年开始原告与杨宇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经质证,被告杨宇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中借条、手机银行账户查询截屏、银行流水、证据三及证据六中2014年后流水记录无异议;对证据一中借款还本付息情况说明、证据二、四、五及证据六中2014年前流水记录不予认可。被告周树成表示对原告证据完全同意杨宇的质证意见,同时提出原告证据四中通话录音未征得周树成同意属违法;周树成在录音中说过有6分利息,是原告找上门来听原告说的,之前并不知道。被告杨宇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宇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交通银行账户信息二份,证明账号62×××13、62×××48为原告交通银行账户;三、交通银行流水账单一份(附转账总明细表一份),证明杨宇于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向原告账户转款157笔,共计金额3568637元,转账总金额已超出原告起诉十四个案子的总金额100多万元;四、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杨宇未将任何款项用于共同生活;玉溪市红塔区盛世庭园3幢4单元1302号房屋系周树成婚前个人财产;五、转账凭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杨宇母亲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宇所举证据一、二、四及证据三中银行流水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举证主张;对证据三中明细表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款是原告帮被告杨宇偿还信用卡,与本案无关。被告周树成对被告杨宇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树成向法庭出示购房发票、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以证明房屋系周树成个人婚前出资购买,属周树成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与杨宇离婚后房屋归周树成所有、杨宇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周树成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举证主张。被告杨宇对被告周树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四、六及证据一中借条、手机银行账户查询截屏、银行流水,被告杨宇所举证据一、二、四、证据三中银行流水及被告周树成所举离婚证、离婚协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一中借款还本付息情况说明中认为30万元系借款的主张与被告杨宇庭审中自认一致,予以确认;利息部份的主张系原告自己所作,也是双方争议的问题,本来就系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杨宇所举证据三中明细表与银行流水中转款时间、金额一致的部份予以采信。被告杨宇所举证据五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周树成所举购房发票虽具备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综上,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8日在玉溪市红塔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杨宇系同学关系。2015年10月11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借给被告杨宇借款29.1万元。自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间,原告与被告杨宇通过各自银行帐户均有向对方转款记录,其中含有消费款,上述原告转给被告杨宇的29.1万元系其中一笔。本院认为:本案所涉30万元款虽被告杨宇认可借过29.1万元,但其同时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相互借借还还的关系,该借款已偿还给原告部份借款,而结合庭审中查明的自2013年9月以来原告与被告杨宇之间通过各自银行帐户均有向对方转款的事实,同时双方微信聊天中能反映双方对还款数额及利率尚未达成一致。现在涉诉,双方将通过银行所转款项各朝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排列组合推估,本院均不予采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究竟如何还有待双方从长计议,另行解决。故现原告分别以每笔款来提起诉讼单独主张,除非被告自认,否则均不具备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基础,具体到本案,在被告举证已转款300多万至原告银行帐户的情况下,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尚欠其主张的借款2955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蕊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原告杨蕊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巍审判员 李美珍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柯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