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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枝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枝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枝军,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邵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监视居住。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枝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凤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肖某1与朋友在邵阳县蔡桥乡青龙开发区“鸿通酒楼”吃饭;后被告人王枝军与同案犯吕某2、吕某3、肖澧、王某1、蒋某、肖叩辉、王某2(均已判刑)等十一人也来到该酒楼,吃饭期间因被害人肖某1出言不逊,吕某2等人心怀不满,遂提议教训被害人肖某1;饭后,吕某2伙同被告人王枝军及肖澧、蒋某、王某1、吕某3等人持钢管和木方在“鸿通酒楼”前的街道上将被害人肖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1的伤构成重伤。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枝军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蔡桥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枝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书;证人肖某4、肖某2、刘某、陈某、吕某4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同案犯吕某2、肖叩辉、肖澧、王某1、蒋某、王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枝军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枝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王枝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枝军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枝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枝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枝军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枝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枝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枝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梦   林审 判 员 李   梅   生人民陪审员 何   爱   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银异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