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觉海与刘尚源、刘尚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觉海,刘尚源,刘尚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72号原告朱觉海,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松旺镇松茂村岭头顶队040号委托代理人朱懋贵,博白县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尚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浪平乡茂龙村南上队010号被告刘尚钱,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浪平乡茂龙村南上队010号原告朱觉海与被告刘尚源、刘尚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超锋、庞志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玉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觉海的委托代理人朱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尚源、刘尚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觉海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尚源以做饮食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刘尚源的弟弟刘尚钱对被告刘尚源的借款作担保。被告刘尚源借到原告的现金后,立写借条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刘尚源在借款收据签名并盖指印,被告刘尚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收据上签名并盖手指印。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刘尚源、刘尚钱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朱觉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朱觉海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朱觉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②被告刘尚源、刘尚钱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③《借条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尚源向原告朱觉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刘尚钱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尚源、刘尚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尚源、刘尚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尚源以做饮食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朱觉海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刘尚源的弟弟被告刘尚钱对被告刘尚源的借款作担保。被告刘尚源借到原告的现金后,立写借条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收据载明:“本人刘尚源(身份证号码码:),于2016年1月28日已经收到朱觉海的出借金额,总共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刘尚源;担保人:刘尚钱。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尚源在借款收据签名并盖指印,被告刘尚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收据上签名并盖手指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尚源于2016年1月28日以做饮食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朱觉海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刘尚钱为被告刘尚源向原告朱觉海借款100000元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觉海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尚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朱觉海;二、被告刘尚源支付利息给原告朱觉海(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三、被告刘尚钱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尚源、刘尚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山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玉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