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4984杨某某与周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98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福,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福、被告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8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约再约,一拖再拖,局部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现原告无奈,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周某某辩称,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出具欠条系受到原告的胁迫,被告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6000元,其余的80000元并不存在,双方发生的往来仅仅是在东茂名共同合伙做项目期间,原告为工程项目所垫付了部分材料款、伙食费等,且该部分款项已经交付给了当时的会计杨佳佳,杨佳佳也已经款项交给了原告,故被告实际上仅欠原告6000元借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山东茂名做工程时,原告代为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及伙食费等,2016年10月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杨某某现金捌万陆仟元整/周某某/2016.10.8日/……”。2017年6月7日,原告持上述欠条原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原告提起的欠款纠纷之诉,而根据双方的交易事实,可以确认双方间实际存在两个基础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返还代垫款法律关系。关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6000元,被告周某某对该借款亦予以认可,双方依法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6000元借款,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返还代垫款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代为垫付了被告在某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材料款、伙食费等,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相应的欠条,双方依法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扣减双方一致认可的6000元的借款,原告杨某某代为垫付的款项应为80000元,该垫付款被告周某某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周某某辩称其出具欠条系受原告胁迫且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已经由案外人杨某某支取并交付给原告,欠条中的80000元并不真实存在,鉴于被告未能在举证期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经本院释明后,其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故对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案涉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8600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鞠 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幸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