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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81民初1351号原告:王某甲,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所云南省安宁市昆钢。被告:杨某某,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元江市人,住所云南省安宁市朝阳路,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昆钢。被告:王某乙,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昆钢。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在诉讼期间,原告王某甲于2017年6月3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王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王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鲁庭文负担。审判员  魏如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