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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更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权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权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1590号罪犯周权,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崇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周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南通市供水工程公司。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2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019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中关于罪犯周权的判决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中其他罪犯的部分,予以改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2日交付执行。因有漏罪,2010年12月21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0)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权犯敲诈勒索罪,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1年1月20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崇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2009)崇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权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的判决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2012年12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3月1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2017年6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洲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指派警官杨景旭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周权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周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职务犯罪,且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周权获得奖励的证据以及财产性判项履行的相关证据。出庭检察院人员就执行机关提供证明罪犯周权改造表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当庭宣读了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周权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权于2010年4月2日入监,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在服刑期间,罪犯周权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周权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周权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周权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职务犯罪,且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权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8月1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方道清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