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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鱼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新融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鱼,忻州市忻府区新融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02民初103号原告王秀鱼,女,1960年3月23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三交镇三交村村民。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新融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庄磨镇南河村。法定代表人史强,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鱼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新融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秀鱼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秀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刘 义审判员 罗成章审判员 温国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朝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