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正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正林,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住南部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正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王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何正林驾驶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师岗镇江营村路段,横过公路时与由东向西景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景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景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集体议案:何正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正林即打110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协助交警进行事故勘验,后随出警人员到交警队接受讯问,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在保险赔偿之外,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2500元,已自觉执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正林供述、受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陶某证言、酒精测试结果单、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车检报告及照片、人口车辆信息、人身检查笔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查询、受理案件登记表、风险评估报告、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正林能够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并协助现场勘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正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胜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