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任风玉诉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刑事拘留及赔偿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4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任风玉,男,住通化市。再审申请人任风玉因诉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刑事拘留及赔偿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行终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风玉申请再审称:2009年9月9日,任风玉因在二道江山上建设银行旁电柱上张贴“致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退、内退转正退职工和家属的一封公开信(简称推选增选代表书)”,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以召集非法集会为由抓捕,并被行政拘留15天。2009年9月24日,又以涉嫌煽动闹事为由转为刑事拘留28天。最终,任风玉并没有被司法机关确认为有罪,因此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刑事拘留违法,依法应赔偿其损害三万余元。刑事拘留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省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予再审。本院认为,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对任风玉作出的通公二拘字【2009】093号刑事拘留决定,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任风玉对此不服,应依法通过其他法定途径主张权利。对任风玉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综上,任风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风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吉红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代理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晓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