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5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珍志、���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珍志,王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618号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10号自编1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69501R。法定代表人:关建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玉银,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湖海,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周珍志,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王琰,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珍志、王琰物业��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玉银、被告周珍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202.5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室内水费242.4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公摊水费30.30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垃圾处理费75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港前大道虎门石矿场段西侧时代南湾××房的业主。根据两被告与开发商广州市时代宏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所购涉案房屋为高层住宅。根据原告与开发商广州市时代宏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时代山湖海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收楼并承诺交付相关费用。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两被告应按高层住宅2.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此外,两被告还应根据《广州市住宅公共用电电量分摊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缴纳室内水费、公摊水费、垃圾处理费。但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开始一直拒付物业服务费用、室内水费、公摊水费、垃圾处理费。截止2017年3月31日,两被告共欠缴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共5550.20元,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珍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被告在2014年购买涉案���屋后,以银行划账的方式,交付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由于涉案房屋存在墙面爆裂、漏水等质量问题,而原告却一直未能积极、有效地进行处理,并造成了被告的损失,故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被告就取消了物业服务费的划账。另外,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还存在诸多问题,如:电梯出现问题没有及时维修、经常有人在小区内被狗咬、楼宇外墙剥落、小区出入口闸门经常出现故障、小区管家经常更换且无法联系等。鉴于原告上述的不作为行为,被告才不予交纳物业服务费。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4项要求两被告支付公摊水费及垃圾处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公摊水费30.30元及垃圾处理费75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广州市时代宏泰投资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是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两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由于两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1040.50元/季度(138.7336平方米×2.5元/平方米/月×3月)的标准交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202.50元(1040.50元/季度×5季度)及室内水费242.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为由而认为可以中止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并非针对特定业主,而是涉及整个涉案小区及全体业主,小区内的每���业主都应为其享受的物业服务支付相应对价。两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的其中一户业主,其已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两被告以原告未对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积极、有效的处理而拒付物业服务费,显然依据不足,同时亦对已缴交物业服务费的其他业主不公平。其次,由于物业服务是一个动态的长期的过程,且物业服务合同由多项服务内容组成,被告的上述抗辩只能证明涉案小区在某时段、某方面的物业服务状况,如果业主仅以物业服务企业在某时段、某方面的物业服务工作不到位,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那么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费长期收缴不到位的情况下,服务水平必然会不断降低,而最终损害的将是全体业主的利益。再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当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造成侵害时,业主完全可以依法主张相应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以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作为维权的方式。被告王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珍志、王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202.50元;二、被告周珍志、王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室内水费24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珍志、王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彤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凤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