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余某1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263号原告:余某1,女,201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余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保,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迪,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幼儿园,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盛丽莲,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霞,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1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幼儿园(以下简称繁锦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1诉称,事发时原告系被告小(1)班学生。2016年10月10日14时45分,原告母亲接到班主任电话称原告不知何故一直哭,经追问,班主任称午睡时原告从上铺摔下。原告家长赶到幼儿园,发现原告头部受伤,且原告有呕吐情况,遂在老师陪同下将原告送医,当天住院,同月20日出院。原告认为,教室里应有两名老师管理,但事发时仅有一人,且该教师在帮其他孩子脱衣服而未尽到看护幼儿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7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20,019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繁锦幼儿园辩称,2016年10月10日午睡时,所有孩子均已躺好,一名老师离开,另���名老师在教室内看护。当该老师在安抚其他小朋友时听到动静后见原告摔落,臀部着地,遂让保健老师查明,还让原告走路并询问何处疼痛,但未发现异样,安抚后原告情绪低落仍哭,遂联系原告母亲,询问是否送医,原告母亲表示让原告奶奶赶来。在此期间原告还在哭,14时45分还呕吐过一次。15时许原告母亲来电表示家人赶不过来,老师当即反映原告呕吐过,原告母亲称要到现场查看后决定是否送医。原告奶奶接原告放学时,老师告知相关情况并陪同将原告送至医院。被告认为,幼儿园床铺上铺外沿有一半设有围栏,原告受伤属于意外,具体责任由法院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金额无异议;律师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去年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母亲收入��况,且社保缴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学生。2016年10月10日午睡期间,原告从上铺摔落受伤。被告查看原告伤势后通知原告家人,并陪同将原告送至医院。经诊断,原告枕部硬膜外血肿,头皮下血肿,当天住院,同月20日出院,此后复查。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为非农家庭户口。原告母亲就职于上海国京生物科技仪器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原告母亲因请假143天停薪留职,并需自行缴纳社保部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部因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并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遗颅骨开颅术后改变(��当于颅骨缺损),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入学证明、就医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处方笺、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系在被告处就读期间从上铺摔落受伤。对此,被告教职人员未能充分注意学生动态并有效保障幼儿在园安全,看护不力,故对原告损伤应予赔偿。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势、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未成年人,伤后由监护人陪护符合情理,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相吻合,相较于鉴定期限亦过长,故本院酌定为12,000元。2、律师费、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1174,356.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计1,973元,由原告余某1负担87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繁锦幼儿园负担1,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