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山西智海建材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智海建材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智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枣元头村村西500米。法定代理人:刘翠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郝新瑞,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青,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智海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智海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智海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费用50万元整。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50万元工作经费不属于不当得利”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0万元工作经费的依据是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土地清表协议书》,目的也是为了使上诉人能尽快拿到土地。但事实是,由于政府原因,原来划定归上诉人的土地规划给了中小企业局,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清表协议书》因政府原因无法履行而解除,上诉人最终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上诉人支付50万元工作经费的根据已不存在,且土地又被第三人取得,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获得的50万元工作经费完全具备不当得利的条件和性质,依法应予返还。二、被上诉人在这一块土地费用中既收取了实际使用权人的这一部分土地使用费,又收取了上诉人的这一部分费用,因此,被上诉人不退还上诉人的50万元工作经费明显属于不当得利,同时又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我国土地法以及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建设配套费、拆迁补偿与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涉及土地的全部费用。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50万元已用于清理土地的垃圾清运费、人工费、拆迁费等,这些费用均应包括在土地使用费中,而这些费用均应由最终取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缴纳。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对现在的实际使用权人收取土地使用费中依法又收取了一次。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返还上诉人的50万元工作经费。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要返还工作经费的事情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上诉人的给付是基于双方在2014年6月13日所签订的《土地清表协议书》而产生的一笔费用,而且该笔费用是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双方自愿支付的,也就是说上诉人的给付是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同时上诉人的给付作为被上诉人来讲已为其前期的拆迁工作花费了相应的费用,上诉人也从中得到了利益。其次,在双方的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遂组织人员对规划范围内地面上的构建物进行了拆除清运并实际进行支出,而上诉人所支出的500000元工作经费远远不够被上诉人的支出,但本着发展本地经济的宗旨,并未向上诉人申请追加,最后导致双方协议无法正常履行下去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7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因为资金原因将混凝土搅拌站项目撤销,并请求退还先前支付的7564000元清表费。但对500000元的工作经费只字未提,被上诉人就有理由认为双方对被上诉人所花费的500000元工作经费是认可的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土地清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因混凝土站项目建设的需要,计划根据并规条(2014)第0105号《规划条件通知书》的内容,占用被告辖区内高速路东、太汾路西,面积108.45亩的建设用地。为此原告需支付被告清表费用7564000元,被告在收到费用后应负责督促相关权利人清理好地上附着物、青苗等,并于三个月后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6月17日向被告支付清表费2664000元、4900000元,及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工作经费500000元。被告在收到以上费用后,购置用品、组织人员对所占用土地进行清表,产生垃圾清运费、汽油费、汽车修理费、用工人员工资、购买办公用品等合理、必需的工作性支出,并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拆迁单位部分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工作经费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的500000元工作经费,系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未对此费用用途作具体约定。鉴于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实际进行了组织人员、清运垃圾、购置设备等工作,最终与拟占用土地上的部分企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开展了相应的工作,本院认为此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山西智海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即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时,不当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50万元的工作经费是上诉人为了取得建设混凝土站项目占地而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一笔费用,现双方签订的《土地清表协议书》已解除,涉案土地108.45亩土地已转让给山西省中小企业局,致使上诉人无法取得涉案土地。按照不当得利构成要件,首先,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的工作经费,之后并没有返还;其次,上诉人既没有取得涉案土地,因此支出的工作经费也没有收回,受到损失;第三、被上诉人已取得50万元后给付不能与被上诉人在未取得的土地的情况下未能收回该笔经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50万元的工作经费已失去法律上的根据。故被上诉人应将50万元的工作经费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抗辩认为,该笔经费已花费完毕,全部用于涉案土地清表、办公设施等费用的支出,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土地108.45亩土地已转让给山西省中小企业局,转让土地的有关费用,依法应当由中小企业局或相关单位支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故被上诉人的抗辩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上诉人山西智海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经费5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利亚审判员 成志刚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