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4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瑞安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731号原告:瑞安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余。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娄锦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人、黄慧洁。原告瑞安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瑞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金春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成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可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7410.2元(维修费55800元、路产损害赔偿清偿费29410.2元、施救费19500元、财产损失2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就浙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6日12时起至2017年5月6日12时止。2016年10月5日,驾驶员蔡雷驾驶该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昆高速G80线由云南富宁县往广西百色市方向行驶,当日3时50分许,其所驾车辆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888+480m处时,车辆与道路右侧水泥防护墙相刮撞后右侧翻并沿右侧防护墙向前滑移,在滑移过程中车辆又与路沿导向牌及路外监控器电杆相撞,造成同乘人谢作昌、蔡谢雨死亡,蔡雷受伤,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8日,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富高认字(2016)第5326312016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谢雨、谢作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55800元��路产损害赔偿清偿费29410.2元、施救费19500元及赔偿他人财产损失2700元(桉树幼苗2100元和芭蕉树600元),共计107410.2元。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员蔡雷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综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拒不赔付,显属违约,原告因此起诉。被告人保公司瑞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方面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投保车辆为重型货车,而驾驶员蔡雷没有取得该准驾资格,属无证驾驶情形。对于无证驾驶的,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属于免责事由范围,且该免责条款已另行书面告知原告,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拒赔。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蔡雷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系车主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于被告公司的事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四、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及车辆经过保险公司定损的事实;证据五、通行费发票、勘验(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通行费(路产损害赔偿清偿费)的事实;证据六、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告支出施救费的事实;证据七、收条、证明各两份,证明原告支出因车辆侧翻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包括赔偿桉树幼苗和芭蕉树款共计27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交强险、三者险投保单复印件(庭后核对与原件相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投保的险种;证据2、交强险保险投保提示书、明确说明书(庭后核对与原件相符)各一份,证明在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方作出明确提示与告知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该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虽有原告公司公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名,是否系针对该投保车辆的提示书也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无证驾驶与驾驶准驾车��不符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驾驶员蔡雷持有“C1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发生事故的驾驶员蔡雷持有“C1D”类驾驶证,仅具有驾驶小型汽车、轻型载货汽车与三轮摩托车等资格,无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资格,其驾驶浙C×××××号重型货车与驾驶证准驾车型明显不符,从性质上仍应属于无证驾驶,因此,原告诉称驾驶员蔡雷驾驶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无证驾驶,本院不予采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的同时,被告提供以黑体字标注投保人声明的投保单,并通过书面形式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进行专门罗列形成《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就三者险、车损险共同免责的情形进行专门罗列形成《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交由被告方盖章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另外,本院认为,对于无驾驶资格的人不能驾驶除准驾车辆以外车辆的理解,属于普通驾驶员身份可以通常理解范围,不属于容易发生争议的条款。现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且对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方驾驶员在未取得驾驶重型货车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瑞安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原告瑞安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受理费2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金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