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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勇与唐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勇,唐旭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旭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宝江。上诉人江勇因与被上诉人唐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本事故发生系由于被上诉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突然占用逆向车道撞上上诉人货车,上诉人在自己车道正常缓慢行驶,并未超载,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法第38条、48条有误。另外,本案发生事故不排除是由于被上诉人酒驾或车辆发生故障,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驾驶证有效是错误的。3、一审将未实际发生的康复费30万元列入判决有误。综上,一审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划分错误,上诉人应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唐旭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一审法院将道路交通责任书作为证据是正确的。上诉人收到责任书后没有依法申请复核,所以该责任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今天上诉人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上诉人今天要提供的有关证据都不是新的证据;三、原审判决认定的驾驶证有效是正确的。我们一审提供的证据六,不是说被上诉人的驾驶证有效而是说上诉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四、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30万康复费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背法律。被上诉人现在是一级伤残,已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康复训练这是法医鉴定确定的事实,并且康复费用也已在实际发生,必然也是将发生的,司法的鉴定结论也确定了这个事实,所以这一情况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所说的未实际发生与实际发生和必然发生是有区别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旭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人寿财保祁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旭生损失12万元;2、由江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唐旭生损失711,512元;3、本案诉讼费由江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12时05分许,唐旭生驾驶的湘MXXX**正三轮摩托车由祁阳县白水镇开往县城方向,途经白水镇珠玉村9组地段与江勇相向驾驶的湘MXXX**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唐旭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旭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旭生伤后经祁阳县中医院检查后建议去衡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4日共支付了医药费173,711元,唐旭生伤情于2016年12月27日经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江勇的湘MXXX**自卸低速货车在江勇人寿财保祁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人寿财保祁阳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江勇支付医疗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摊责任。唐旭生的损失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江勇承担30%。唐旭生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73,7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误工费16,578元(31,191元/年÷365天×194天),终生依赖护理费1,247,640元(31,191元/年×20年×2人),伤残赔偿金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后期康复费30万元,营养补助费2万元,残疾轮椅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用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残疾轮椅费酌定为3000元,共计2,037,579元。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足额赔偿12万元外的1,917,579元,由江勇承担30%计575,273.70元。人寿财保祁阳公司、江勇各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扣除。综上所述,唐旭生要求人寿财保祁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江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唐旭生损失的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旭生各项损失11万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二、由江勇赔偿唐旭生各项损失565,273.70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三、驳回唐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款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省祁阳县农商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唐旭生负担800元,由江勇负担1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确定是否有误、比例划分是否得当,以及赔偿金额计算是否正确。本案事故发生系被上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占道行驶,撞上上诉人的货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仍驾驶三轮摩托车上路行使,在事故地段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临危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够,且车辆超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其并无过错,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被上诉人无证驾驶且占道行驶,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上诉人车辆,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本院认为酌情调整为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负9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将康复费30万元列入赔偿项目,一审对该部分损失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驾驶证有效错误,经核实,一审判决系认定上诉人驾驶证有效,而非被上诉人驾驶证有效,上诉人对此理解有误。综上,上诉人江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旭生各项损失11万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二、变更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江勇赔偿被上诉人唐旭生各项损失1,917,579元的10%即191,757.9元(包含上诉人江勇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此款在本判决时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被上诉人唐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2元,共计20,252元,由上诉人江勇负担2025.2元,被上诉人唐旭生负担18,22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