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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王福秋、吴迎新、何再军、白凤梅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王福秋,吴迎新,何再军,白凤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32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工人街1-7号。法定代表人:龚丽霞,经理。被执行人:王福秋,男,54岁。被执行人:吴迎新,女,49岁。被执行人:何再军,男,47岁。被执行人:白凤梅,女,44岁。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福秋、吴迎新、何再军、白凤梅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吉028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王福秋、吴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内利息、手续费56148.38元(54898.38元+1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5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何再军、白凤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00元,公告费360.00元,合计1564.00元,由王福秋、吴迎新共同负担,何再军、白凤梅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100.00元由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福秋、吴迎新、何再军、白凤梅不知下落。经查,被执行人何再军、王福秋、吴迎新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蛟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蛟河支行有开户信息但无存款,并对上述存款帐户予以冻结;另查明,被执行人王福秋、何再军在蛟河农村商业银行青背支行有支持农业保护补贴款帐户,于2017年2月27日将该帐户予以冻结;并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王福秋、吴迎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王福秋、吴迎新、何再军、白凤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福秋、吴迎新、何再军、白凤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猛审判员 王向东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