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1执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光亮、王光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光亮,王光安,王光潮,邢晓燕,史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0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敬群,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被执行人:王光亮,男,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王光安,男,1956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王光潮,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邢晓燕,女,1960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史秀兰,女,1957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光亮、王光安、王光潮、邢晓燕、史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丰顺商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王光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段计算:1、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284%计算至2013年8月8日止;2、从2013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19.926%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二、被告王光安、王光潮、邢晓燕、史秀兰对第一项王光亮所欠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光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光亮、王光安、王光潮、邢晓燕、史秀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王光亮、王光安、王光潮、邢晓燕、史秀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立案标的本金40000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工商、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共执行到位0元,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黄超贤执行员  闫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