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鑫燊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厦门节胜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鑫燊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厦门节胜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3835号原告:广州市鑫燊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新洲村古龙路9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93565986M。法定代表人:代兴高,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冰洋,系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彪,系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节胜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陈塘村路东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058364632U。法定代表人:许永远。原告广州市鑫燊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节胜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鑫燊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冰洋、邓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厦门节胜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拖欠的12万元货款支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以拖欠的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最终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赔偿原告损失,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为222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染色机试用协议》,按照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温双液流松式染色机1台,价格为15万元,被告试用一个月,试用期满符合要求,被告支付全款。2015年3月8日,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签收。同年4月7日,试用期届满,被告未有异议。按照约定,试用期届满的次日被告应当支付全款。但是,迄今为止,被告只支付了3万元货款,尚欠12万元。其间,原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借故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节胜公司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染色机试用协议》,按照约定试用一个月。期间质量不符合需方要求,导热油交换器漏油,供方有派工程师来维修,并换上新热交换器,但是用上一段时间还是漏油,造成布匹沾油,完全损坏,使被告赔偿客户经济损失25万元。至今机器还是坏的,期间被告多次电话催供方将机器拉走,不要占有被告工厂的位置。根据协议约定,机器所有权归供方,如不符合需方要求,供方将无条件拆回,并赔偿需方损失25万元,退还需方支付的机器款3万元。原告鑫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的《染色机试用协议》(合同编号:SXT2014121701)一份,该证据内容:需方节胜公司与供方鑫燊公司经友好磋商订立以下购销协议:物品名称为高温双液流松式染色机、规格XS-LB(S)-150、数量1台,金额15万元;合同签订60天交货;本台机由供方提供给需方试用一个月,产品所有权属供方;试用期满符合需方要求,需方必须按此协议购买,并支付全款;如不符合需方要求,供方将无条件拆回,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协议对机械的配件还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协议需方落款为节胜公司名称及地址、电话,但没盖章,委托人处有“许永远”签名字样,供方委托人处有“代兴高”签名字样。2.单号为XS2015030801的《广州市鑫燊印染机械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该证据内容:客户名称厦门市节胜针织有限公司,联系人徐总138××××2968,合同编号SXT2014121701,物品名称高温双液流松式染色机、规格XS-LB(S)-150、数量1台;客户签收处有“许永远”签名字样,送货单位处加盖有鑫燊公司业务专用章、签名及日期(2015年3月8日)。3.《广州市鑫燊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该证据内容:致节胜公司,发鑫燊公司;据我公司账簿,截止2015年10月28日,贵公司应欠我司货款12万元,明细如下,请核对:2015年3月8日高温双液流松式染色机1台,金额15万元;2016年5月3日收款1万元,2016年8月7日收款1万元,2016年11月30日收款1万元,金额合计12万元。该对账单左下方加盖有鑫燊公司财务专用章,右下方加盖有节胜公司发票专用章。庭审中,鑫燊公司称对账单上“截止2015年10月28日,贵公司应欠我司货款12万元”中的日期“2015年10月28日”是笔误,应为签订该对账单的日期“2016年12月2日”。4.手机短信记录一份(鑫燊公司当庭出示其法定代表人代兴高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2064的手机一台,并打开与手机号码138××××2968、备注为“厦门节胜许总”的短信聊天记录),该证据内容:代兴高发出短信“许总,你好;我那设备款这两天可以安排了吗?”;“厦门节胜许总”于2016年4月29日回复“代总你好!麻烦了,到现在还没等到钱。我还在客户这里等。”代兴高于2016年5月1日发出短信“许总:货款明天可以安排了吧!”;“厦门节胜许总”于2016年8月9日回复“晚上转一万给你。”后,代兴高又不断向“厦门节胜许总”发出短信催收货款,“厦门节胜许总”于2016年9月2日回复“我在等钱,今天还没到”后,就未再回复代兴高的催款短信。鑫燊公司称上述“138××××2968”手机号码是节胜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远”所使用,在双方的沟通中,许永远从未提及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节胜公司为证实其提出的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赔偿客户损失25万元的主张,以邮寄方式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落款为“厦门益富商贸有限公司”的《收条》一份,该证据内容:今收到厦门节胜针织有限公司赔款96F保面绒油污损坏布25万元整。该《收条》上未加盖任何印章。经质证,鑫燊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称:《收条》上未加盖“厦门益富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节胜公司在2016年陆续向鑫燊公司支付了货款3万元,且在节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鑫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沟通中,从未提及过赔偿一事,故节胜公司的主张不属实。被告节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在本诉讼程序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鑫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原告鑫燊公司主张的节胜公司尚欠货款12万元未付的事实属实。至于节胜公司提交的《收条》,因未加盖“厦门益富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除了该《收条》,节胜公司对其主张的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鑫燊公司与节胜公司之间签订的《染色机试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节胜公司供应机器,节胜公司未举证证实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证实其曾在试用期满后向鑫燊公司提出退还机器一事,故节胜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鑫燊公司要求节胜公司按照《广州市鑫燊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对账单》所载金额支付所欠货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鑫燊公司要求从试用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计收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鑫燊公司多次催促后,节胜公司仍不清偿,对鑫燊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节胜公司应从双方对账之次日(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之上限(即基准利率上调50%)赔付利息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节胜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鑫燊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鑫燊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原告广州市鑫燊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7元,由被告厦门节胜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黄伟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佩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