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某京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京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京,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日照市岚山区。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监视居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京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京与其父亲赵某2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京将赵某2房屋最西侧房屋内泼上汽油放火焚烧,威胁到赵某2及其周边邻居的房屋安全,最终造成被害人赵某2房屋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房屋维修价值26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京放火焚烧房屋,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京与被害人赵某2系父子关系,两人均居住在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赵家村。2016年10月24日16时许,赵某京因家庭琐事与赵某2发生争执,后赵某京将赵某2房屋最西侧房屋内泼上汽油放火焚烧,威胁到赵某2及其周边邻居的房屋安全,致赵某2家的房屋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房屋维修价值2640元。案发后,赵某2让本村村民赵某1打电话报警至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公安民警接报案后到案发现场,起初未找到赵某京,后赵某京自行到赵某2家,向在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案件审理阶段,赵某京取得其父亲赵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本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京在村居住宅内故意放火,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京在被公安民警抓获前主动到现场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还取得其父亲赵某2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京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神瑞霞人民陪审员 葛彦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