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谢国宾与王东霞、闫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宾,王东霞,闫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539号原告:谢国宾,男,汉族,1979年4月21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丹,河北维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霞,女,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任丘市。被告:闫洪涛,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现住。原告谢国宾诉被告王东霞、闫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丹、被告王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东霞、闫洪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王东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担保人系被告闫洪涛,原、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月利率为3%,本金违约金为100元/天,利息违约金为50元/天,二被告拒不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东霞辩称,被告王东霞认可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本金的事实,但是被告王东霞共还款64000元。对借条、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闫洪涛为被告王东霞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闫洪涛辩称对原告所诉担保责任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王东霞向原告谢国宾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王东霞以自身及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王东霞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本金,则应支付违约金50元/天、100元/天。同日,原告谢国宾与被告王东霞、闫洪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闫洪涛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王东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1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王东霞。被告王东霞收到借款后先后共支付给原告款68000元。支付给原告妻子褚兰兰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及被告王东霞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东霞向原告谢国宾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东霞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东霞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支付给原告谢国宾妻子谢兰兰款40000元,原告主张该40000元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该40000元属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已付给原告款108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应为97350元。故应认定被告已偿还本金10650元。被告闫洪涛对担保没有异议,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国宾借款本金1393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日以后计付,利率按年利率千分之二十四计算)。二、被告闫洪涛对上诉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洪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东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谢国宾负担645元,被告王东霞、闫洪涛负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信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