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军锋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军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785号罪犯刘军锋,曾用名刘金锋、刘军伟,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淮阳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沈刑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军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宣判后,刘军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周少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8月28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刘军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抢劫罪:2013年8月12日16时许,刘军锋在项城市人民医院盗窃电动车时,被该医院保安窦某发现,刘军锋扔下电动车逃跑,窦某等人遂对其追赶。抓捕过程中窦某被刘军锋打致轻微伤。电动车价值135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盗窃罪:2013年9月8日、9月11日,刘军锋在沈丘县槐店镇建行路口全家福超市门口、建行路口等地,盗窃电动车两辆。总价值3701元,案发后,两辆电动车均已发还被害人。该犯系累犯;抢劫犯罪系犯罪未遂。罪犯刘军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获得表扬、2016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评审鉴定结果为:良好、优秀;2016年评审鉴定为:良好、良好。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军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董忠智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