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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703号原告某(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学文,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祥龙,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原告某(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提供网络支付、银行卡及其他金融产品专业化服务,形成了完整的金融综合支付服务。被告为郑州市中原区某家用电器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经营地址为郑州市中原区。2014年11月4日,原告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造成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卡重复支付人民币25104.25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截止起诉日起,被告还剩余9515.72元未返还。被告应通过我公司唯一账户还款:户名:某(成都)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开户行:交通银行成都蜀汉支行;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根据《民法通则》92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9515.72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取得不当得利之日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造成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卡重复支付人民币25104.25元。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截止起诉日,被告仍剩9515.72元未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取得原告重复支付的25104.25元,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自认已扣除被告部分钱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成都)有限公司人民币9515.72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某(成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某(成都)有限公司负担55.8元,被告刘某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