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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王祥生与彭荣乾、陈碧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生,彭荣乾,陈碧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045号原告:王祥生,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彭荣乾,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碧蕊,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王祥生与被告彭荣乾、陈碧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荣乾、陈碧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彭荣乾、陈碧蕊偿还王祥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4日,彭荣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据。上述借款彭荣乾至今分文未还。由于彭荣乾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彭荣乾、陈碧蕊共同偿还。彭荣乾、陈碧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荣乾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借款向王祥生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王祥生提供的借条为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另查明,彭荣乾与陈碧蕊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彭荣乾向王祥生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彭荣乾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期间借款利息,月利率可以按照0.5%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彭荣乾向王祥生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彭荣乾与陈碧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彭荣乾与陈碧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荣乾、陈碧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荣乾、陈碧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王祥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彭荣乾、陈碧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小洋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秀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