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朱元刚与无锡天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刚,无锡天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671号原告朱元刚,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文龙,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天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新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范家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元刚与被告无锡天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元刚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元刚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天佳公司支付货款46216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佳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朱元刚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天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元刚货款46216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无锡天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朱元刚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无锡天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天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元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95×××24)。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