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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阙洪斌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阙洪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洪斌,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镇中心路56号。负责人:郑耀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勇,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上诉人阙洪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5)棱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阙洪斌、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绥棱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刘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可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范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上诉人邮政公司主张自己无独立财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棱县人民法院(2015)棱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绥棱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