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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356郑浩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35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浩,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6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浩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苏0583刑初20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8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郑浩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震川路某向东行驶至震川路珠江路路口西侧路段时与道路路牙发生碰撞,后因他人报警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浩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6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事件单、查获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情况网上查询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郑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浩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浩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郑浩对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但否认酒后驾驶机动车。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郑浩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和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浩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郑浩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赵泽智对上诉人郑浩驾车撞击路牙及后续处理均有明确指认,其证言内容与公安机关的视频监控内容相互吻合,互为印证,可以证实当时驾车人就是郑浩。上诉人郑浩上诉称其未酒后驾驶车辆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蒋 峻审判员 秦四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