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云芳与陈伟、蒋素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芳,陈伟,蒋素侠,董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249号原告:董云芳,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伟,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蒋素侠,女,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董云侠,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董云芳与被告陈伟、蒋素侠、董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芳、被告蒋素侠的委托代理人王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董云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伟、蒋素侠、董云侠归还董云芳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105年3月31日,董云侠向董云芳借钱,说是借给蒋素侠干工程,在银行里董云芳将10万元交给陈伟和蒋素侠。后董云芳与陈伟、蒋素侠一起来到董云侠家,陈伟在董云侠家里向董云芳出具了借条。后董云芳多次找陈伟催要借款,陈伟以种种理由拒绝,蒋素侠、董云侠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陈伟、蒋素侠、董云侠至今未还董云芳一分钱,故董云芳依法起诉。蒋素侠辩称,1、董云芳提供的借条及协议书上的借款人是陈伟,蒋素侠仅是证明人,并不是担保人,且董云芳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与原件不符,故蒋素侠并不是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2、董云芳诉状中所述的承诺书内容与本案无关,且是蒋素侠在董云侠的胁迫下签订的,是无效的承诺书。蒋素侠并不欠董云芳的钱,仅是借款的证明人,故请法院驳回董云芳的诉讼请求。陈伟、董云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董云芳提交的董云芳的身份证、2015年3月31日的借条、2015年7月14日的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陈伟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董云芳借款10万元,被告蒋素侠是借款证明人的事实,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董云芳提交的承诺书,因该证据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蒋素侠提交的协议书原件照片、手机短信截图照片,上述证据证明协议书中被告蒋素侠的签名是伪造的,且是原告董云芳及被告董云侠逼迫被告蒋素侠写的承诺书,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伟经被告董云侠介绍向原告董云芳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向原告董云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蒋素侠作为借款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董云芳已于借款当天将借款本金1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陈伟。被告陈伟又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董云芳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两个星期内还清10万元借款,被告蒋素侠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庭审中原告董云芳自认借款后被告陈伟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伟向原告董云芳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陈伟已经偿还借款3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伟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7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蒋素侠、董云侠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借条及协议书仅能证明被告蒋素侠是借款证明人,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董云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素侠、董云侠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云芳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二、驳回原告董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1610元,由原告董云芳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人民陪审员 王佳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