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钟土兴、陈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钟土兴,陈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553号原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东盛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根胜,男,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钟土兴,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霞山区。被告陈容,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土兴、陈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根胜及被告钟土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土兴于2014年9月23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贷2014037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向被告钟土兴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9月24日到2015年9月23日。合同签订后,湛江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保20140376-A的保证合同,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同年9月22日被告钟土兴及其妻子陈容与原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对原告担保的上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合同约定代偿金的利息从原告代被告代偿债务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上述各合同签订后,被告钟土兴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归还贷款,原告依担保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了反担保责任,于2015年9月25日委托李国通代为偿还了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2092880.53元。原告代钟土兴还款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仅归还了1360000元,余款732880.53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钟土兴曾于2014年9月24日转入李忠账户30万元是钟土兴与李忠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732880.53元;2、两被告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以代偿金为基数按月利2%从2015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土兴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们每个人向银行贷款的时候都要先付10%的担保金给李忠,银行才放贷给我们,2014年9月24日我转账30万元给李忠作为担保金,因此我尚欠原告432880.53元。被告陈容在应诉期间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钟土兴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贷20140376号)。合同约定:钟土兴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用于湛江市赤坎区鑫鹏水产品经营部收购对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假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提前还款条件每次提前还款金额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由李忠、李国通、陈汉、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区鑫鹏水产品经营部、陈容、李土华、陈超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时2014年9月23日原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李忠、李国通、陈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保20140376-A号),为担保钟土兴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另外,2014年9月22日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钟土兴、陈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反担保之主债权为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即借款人钟土兴与贷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签订贷20140376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信用反担保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借款人钟土兴向贷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付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代偿金的利息(代偿金是指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该利息以代偿金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合同签订之后,中国银行依约向钟土兴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钟土兴没有依约还款,2015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履行反担保责任,委托李国通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92880.53元。之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代偿款,被告钟土兴以现金或者转账形式还原告代偿款136万元,尚欠人民币732880.53元,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诸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钟土兴提供一张于2014年9月24日存入户名李忠、存入账户71×××55、货币金额30万元的中国银行无折转客户账客户回单,认为其向李忠支付保证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钟土兴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原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李忠、李国通、陈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又与钟土兴、被告陈容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依约向钟土兴发放贷款,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反担保责任,代钟土兴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92880.53元,而被告钟土兴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原告代偿款人民币732880.53元,原告请求被告钟土兴偿还代偿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钟土兴仅凭一张转给李忠30万元的无折转账回单认为其借款时曾支付原告30万元保证金显属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由于《信用反担保合同》是钟土兴、陈容与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据此被告陈容亦应承担偿还本息责任。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代偿金的利息(代偿金是指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该利息以代偿金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的规定,由于双方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利率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土兴、陈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32880.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3.59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琳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