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沈成海与被告南京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成海,南京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904号原告:沈成海,男,198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业,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天浦路7号。法定代表人:万延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蕾,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成海诉被告南京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焘、金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100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南京正荣润江城××室商品房一套,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纳100000元定金,后在2017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另一份认购协议,变更为购买同项目内3幢2单元103室房产,同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300000元,会又分别在12日、16日,支付了200000元和1407199元,并在16日签订了正式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了首付款为1907199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2007199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100000元,但被告拒绝返还。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签署了关于购买润江城8幢2单元1403室商品房的《认购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在2017年2月25日前与被告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如逾期没有签署,合同可以终止,定金予以没收,本案系原告单方违约所致,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100000元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认购被告开发的正荣××室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35.42平方米,单价为31481元/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4263157元;原告同意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0元,作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预售合同》后,原告支付的定金转为房款;原、被告双方应于2017年2月25日前签订《预售合同》,原告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直至2017年2月25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购买正荣润江城项目8幢2单元1403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17年3月,原告又向被告购买正荣××室房屋,并支付了购买该房屋的定金500000元、首付款1407199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以原告未于2017年3月18日前与被告签订购买正荣润江城8号楼2单元1403室商品房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为由,解除双方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收据、解约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于2017年2月25日之前签订原告购买被告正荣润江城8号楼2单元1403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原告未能遵守该约定,反而向被告购买其他房屋。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签订另一份认购协议,变更购买正荣××室房屋,但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买正荣××室房屋的定金及首付款,原告认购润江城××室支付的定金100000元,并未冲抵,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认购协议,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变更为正荣××室,故原告向被告认购正荣润江城8幢2单元1403室的行为与购买××室房屋的行为相互独立,无关联,原告未按照认购协议约定的时间与被告签订《预售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对原告支付的购买正荣润江城8幢2单元1403室的定金不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成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沈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陈 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声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