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1,金某2,金某3,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系被害人周妙燕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2,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系被害人周妙燕之女。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金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3,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被害人周妙燕之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金某1。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4月6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29日被处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投案,次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金某2、金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金某2及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二名乘客),在温州市瓯海区温源线温瞿东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行经温瞿东路1596号前地段,遇行人即被害人周某1由左向右通过人行横道,被告人赵某未停车避让,车辆前部于被害人周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年2月13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2mg/100ml;被害人周某1符合遭交通工具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潘某,4、陆某1、赵某、陆某2、周某2、金某1的证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技术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及其他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频监控、视频监控采取记录及照片、视频拍摄记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村民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体证明材料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金某2、金某3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5330.17元、误工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796.67元、交通费50元、住宿费750元、死亡赔偿金897503元、丧葬费280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23323.84元。其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人身份证,证明,户籍档案摘抄记录,户口本,养老保险基本信息,养老金支付清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书、村民死亡证明、公墓协议书等。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目前无赔偿能力,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二名乘客),在温州市瓯海区温源线温瞿东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行经温瞿东路1596号前地段,遇行人即被害人周某1由左向右通过人行横道,被告人赵某未停车避让,车辆前部于被害人周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年2月13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2mg/100ml;被害人周某1符合遭交通工具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害人周某1系企业退休职工,享有职工养老保险。因本案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13日),花费医疗费45330.17元。被害人周某1的继承人有原告人金某1、金某2与金某3。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4、陆某1、赵某、陆某2、周某2、金某1的证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技术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及其他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频监控、视频监控采取记录及照片、视频拍摄记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村民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原告人身份证,证明,户籍档案摘抄记录,户口本,养老保险基本信息,养老金支付清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病历、医疗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摩托车在人行横道上肇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金某2与金某3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45330.17元,有相关票据、清单、病历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住院期限五天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其提出的护理费796.67元,按护理期限五天以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50元,酌情予以支持;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897503元,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年,应予支持;其提出的丧葬费28034元,按照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应予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鉴于被害人周某1已退休而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仍有从事劳动并获取报酬,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住宿费,因被害人并未前往外地治疗,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97186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金某2与金某3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71863.8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之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寅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