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虞城县春来初级中学与赵中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县春来初级中学,赵中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600号原告:虞城县春来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木兰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侯运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中华,女,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城县春来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春来中学)与被告赵中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书利,被告赵中华及诉讼代理人李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来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2152.66元,并不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虞城仲裁委)仲裁结案。原告认为:该仲裁结果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被告没有提供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具体起止时间,仲裁委的裁决没有查清事实。故提起诉讼。赵中华于庭审中辩称:1.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适当,应依法驳回原告有关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2152.66元的诉请;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有关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赵中华应聘到春来中学从事教学工作。其时,双方签订有书面聘用合同。因春来中学一直未给赵中华缴纳社会保险,赵中华2016年8月离职。赵中华在春来中学工作期间,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794.74元。2017年初,赵中华向虞城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解除与春来中学的劳动关系;二.春来中学支付双倍工资71500元;三.春来中学支付经济补偿金58500元;四.春来中学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补缴2007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3月14日,虞城仲裁委作出(2017)第003号仲裁裁决:一.赵中华与春来中学解除劳动关系;二.春来中学支付赵中华经济补偿金52152.66元;三.春来中学为赵中华办理社会保险,缴纳2007年7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四.驳回赵中华的其他仲裁请求。春来中学不服该仲裁,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07年7月,赵中华应聘到春来中学从事教学工作时,双方签订有书面聘用合同。因此,赵中华与春来中学建立了劳动关系,春来中学不应向赵中华支付双倍工资。赵中华工作多年,但春来中学一直未给赵中华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赵中华可以与春来中学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春来中学还应依据赵中华的工作年限9年、按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5794.74元的标准,支付赵中华经济补偿金52152.66元(5794.74元/年×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第八十五条又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据此规定可以看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对违反该项法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责令改正。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原告有关不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虞城县春来初级中学与被告赵中华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虞城县春来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中华经济补偿金52152.66元;三.驳回原告虞城县春来初级中学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入账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注明上诉费)。在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收据递交本院。审判长 张明喜审判员 李 萍审判员 黄亚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雨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