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孟某与张某、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张某2,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038号原告:孟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2、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2、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33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9日还清,同时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张乾桢、祁某未作答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年6月20日被告张乾桢、祁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承担银行借款利息的4倍利息,若到期还不清,承担每日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乾桢、祁某借用原告现金,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乾桢、祁某是借款人,负有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乾桢、祁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承担银行借款利息的4倍利息,若到期还不清,承担每日违约金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自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四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乾桢、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乾桢、祁某欠原告孟某借款310000元,承担利息24800元,合计3348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722元由被告张乾桢、祁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