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石裕民、庞锦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裕民,庞锦华,郭志建,闫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终7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裕民,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小学文化,个体矿主,户籍所在地阳新县,住阳新县。因非法携带爆炸物于2011年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锦华,男,汉族,1991年7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汾市汾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建辉,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志建(曾用名郭瑞华),男,汉族,1985年4���20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汾市汾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闫安平,男,汉族,1990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临汾市汾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裕民、庞锦华、郭志建、闫安平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鄂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石裕民、庞锦华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征求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武松代理审判员 张 凯代理审判员 郑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上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