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0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芬,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盲,无业,住德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10月29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后被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限至2015年7月8日止);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后被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限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芬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罗芬伙同罗秀琴(另案处理)等人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新南站地下商城××号×区××号服装店,由罗某1负责掩护,被告人罗芬窃取被害人叶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6Plus手机1只。经估价,该手机价值计人民币3626元。2、2016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罗芬伙同他人到乐清市乐城街道南大街工商联市场××女装店,窃取被害人谢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女式挎包,内有金色杂牌手机1只及人民币1200余元。3、2016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罗芬伙同罗秀琴等人到平阳县昆阳镇××市场×期××号店,窃取被害人梁某放在店内货架上的粉红色××6Plus手机1只。经估价,该手机价值计人民币2322元。4、2016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罗芬伙同罗秀琴等人到瑞安市仙降街道××村××中街××童装店,窃取被害人罗某2放在衣服口袋内的玫瑰金××牌X7手机1只。5、2016年11月2日14时03分,被告人罗芬伙同罗某1等人到温州市鹿城区××大厦,其同伙在大厦一楼电梯附近窃取了被害人王某背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5元、银行卡等物。6、2016年11月2日14时45分,被告人罗芬伙同他人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小商品市场×楼××号店铺,窃取了被害人万某背包内的××手机1只。7、2016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罗芬伙同罗秀琴等人到瑞安市云周街道××村菜市场门口,窃取被害人章某放在菜场门口的三轮车上的黑色肩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8、2017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罗芬伙同他人到瑞安市东山街道××菜场门前路××号,窃取被害人周某放在身后婴儿车内的××7Plus手机1只。经估价,该手机价值计人民币5382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罗芬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谢某、梁某、罗某2、王某、万某、章某、周某的陈述,证人罗某3、罗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健康检查表,急诊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发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或扒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芬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芬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予以数罪并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芬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志望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季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