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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何木生、宋优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木生,宋优古,苏启永,卢增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木生,男,196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青,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优古,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启永,男,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胜,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增庆,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何木生与被上诉人宋优古、苏启永、卢增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何木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青,被上诉人宋优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被上诉人苏启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增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木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连带承担5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宋优古、苏启永、卢增庆、何木生等对上述赔偿按份承担赔偿责任;3、各当事人按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宋优古、苏启永均对上诉人已支付的105382.1元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未予扣减或说明理由,存在遗漏,明显有误。2、被上诉人宋优古在本案中应承担过错责任。宋优古明知所在务工的场所没有证照,还在无证煤洞务工,存在主观过错和重大过失,应承担过错责任。3、本案漏列共同承包人黄文鑫。2014年6月12日多方算账的结算单为证,黄文鑫是股东之一,但一审法院未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黄文鑫参加诉讼。4、一审判决查明了本案煤矿的股份比例,但没有明确承担比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宋优古、苏启永、卢增庆、上诉人、黄文鑫应按股份承担赔偿责任。5、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总额925011.2元过高。首先,宋优古十年护理费用。时间太长。其次,其他误工费等计算金额太高、误工时间计算太长。所以,上诉人仅认可50万元,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应与被上诉人按份划分责任承担。宋优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上诉人提到的10多万元未予核减问题。上述10余万元不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不存在核减问题。2、宋优古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是因为事故煤洞塌方导致受伤,宋优古佩戴了相关设备,没有违反任何规定,宋优古没有任何的过错。上诉人认为宋优古在明知没有采矿资质存在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针对遗漏当事人问题,综合案件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文鑫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即使其是隐名股东的关系,上诉人也可以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4、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需要核减,没有提供的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苏启永答辩称:1、一审法院遗漏了何木生已经支付了105382.1元给宋优古的事实,在一审的法庭调查时苏启永、何木生、宋优古三方均认可了这一事实,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2、本案中宋优古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是宋优古明知是无证洞,还受雇于何木生。二是宋优古没有下井证,没有从事井下作业的资质,在井下作业时没有安全防范意识。3、苏启永作为发包人只对雇主何木生、卢增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卢增庆未作答辩。宋优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何木生、苏启永、卢增庆连带赔偿宋优古因提供劳务受害的损失1537720.21元。其中1.医疗费49138.12元;2.误工费:坎市医院住院28天,每天120元计3360元,漳州一七五医院住院138天,每天120元计16560元,出院至定残之日552天,每天120元计66240元;3.护理费:坎市医院住院28天,每天150元计4200元,漳州一七五医院住院138天,每天150元计20700元,出院至定残之日35天,每天150元计5250元,长期一人护理依赖20年,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每年46997元计939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66天,每天50元计8300元;5.营养费:共住院166天,每天30元计4980元;6.残疾赔偿金:赔偿20年,每年按13793元计275860元;7.后续康复治疗费:19200元;8.辅助器具费:29796元,(1)多功能活动床:(平均寿命73岁-47岁)÷5×2880=14976元,(2)降温水垫:(平均寿命73岁-47岁)÷5×900=4680元,(3)接便器:(平均寿命73岁-47岁)×12月×2个/月×5元=3120元,(4)接尿器:(平均寿命73岁-47岁)×12月×15个/月×1.5元=70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鉴定费2800元+1600元=4400元;11.交通费1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何木生、苏启永、卢增庆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启永在龙岩市永定区抚市镇经营基安上坑子高在下下洞煤矿(无证矿)。2014年4月19日,苏启永、何木生、卢增庆就抚市镇基安上坑子高在下下洞煤矿的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承包合同》,约定:“1、成色分成按甲方(洞主苏启永)25%、乙方(承包方何木生、卢增庆)75%分成,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2、安全方面:工伤在贰万元以内(含贰万元)由乙方负责,超出按双方成份分摊,地面纠纷包括倒石渣由甲方负责;3、承包合同期为二年,如中途退出,需提前半年通知”。2014年农历8月初一日,何木生雇请宋优古在抚市镇基安上坑子高在下下洞煤矿从事挖煤工作,按55元/车计算工资,按月结算,未签订书面合同。煤矿由何木生进行管理,宋优古的工作由何木生安排,宋优古挖煤的主要工具由煤洞股东提供。2014年11月15日上午,宋优古和宋李长到煤洞挖煤,均戴有安全帽,宋优古负责挖煤,宋李长用板车拉煤,在挖煤过程中因煤洞顶板塌方,顶板的石头脱落砸在宋优古身上致其受伤。宋优古受伤后,何木生送其到永定县坎市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11月15日行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体脱伴截瘫切开复位加钉棒系统内固定加椎管减压术,住院至2014年12月13日,共计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体滑脱伴截瘫,2、胸腰背部切口感染,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坎市医院的医疗费已由苏启永、何木生支付,其中苏启永支付了8000元。2014年12月13日宋优古遵医嘱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住院138天,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T9,A),2、胸11椎体骨折术后切口感染行扩创术后,3、双上肺双核,4、神经源性膀胱,5、神经源性直肠,6、神经病理性疼痛,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增强残存肌力,使用截瘫支具及助行器行治疗性步行及轮椅代步),2、防治并发症,如泌尿系感染、肺部感染、骨质疏松、压疮、植物神经过反射、血栓、神经痛等,3、住房需无障碍设施改造,4、我科门诊随诊”,花去医疗费118138.12元。苏启永、何木生共计向宋优古支付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医疗费69000元,其中被告苏启永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宋优古儿子宋光明5000元、4000元、5000元,合计14000元。2015年6月4日,宋优古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2、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长期一人护理);3、评定其后续康复治疗费为19200元;4、评定其辅助器具费用为:多功能活动床,2880元/张,每5年更换一张;降温水垫900元/张,每5年更换一张;轮椅1200元/张,每10年更换一张;接便器5元/个,每月换2次;接尿袋1.50元/个,每二日换一次”。花去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福建省永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永劳仲案不字[2015]第01号),认为宋优古与雇主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原审宋优古与何木生、苏启永、卢增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后,何木生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以(2016)闽08民终1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永定区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重审后,依法向宋优古释明,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劳动关系的纠纷,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对其伤残等级重新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再行确定本案残疾赔偿金。宋优古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于中司[2016]残鉴字第00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宋优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滑脱,伴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本次损伤误工期和护理期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20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宋优古在何木生、卢增庆向苏启永承包的煤洞从事挖煤工作,按55元/车计算工资,主要挖煤工具由煤洞承包人提供,并按承包人指定工作场所作业,受承包人的监督和管理,故宋优古与承包人何木生、卢增庆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宋优古在作业过程中因煤洞顶板石头意外脱落砸伤其背部致其受伤,本起事故宋优古无主观上的过错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宋优古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何木生、卢增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启永明知事故煤矿为无证煤矿,仍将该无证煤矿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何木生、卢增庆开采,存在重大过失,应对何木生、卢增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木生主张追加黄文鑫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不足,从宋优古提供的2014年4月19日的《承包合同》及2015年1月9日的结算单可以认定本案事故煤矿硐主为苏启永,何木生、卢增庆为共同承包人,对何木生的追加申请不予采纳。被告苏启永抗辩称宋优古没有证据证明其宋优古是在其承包给何木生等人的煤洞受伤,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宋优古因煤矿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除何木生、苏启永垫付的医疗费以外,宋优古垫付了49138.12元;2、误工费,宋优古主张每天按120元计算合理,坎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漳州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38天,出院后(2015年5月1日)至其第一次司法鉴定日(2015年6月4日)共35天,则误工费为(28+138+35)天×120元/天=24120元;宋优古主张计算至第二次定残的2016年11月11日为552天,理由不足,因第二次鉴定是由于宋优古根据第一次鉴定主张劳动关系不当,导致第二次鉴定的过错应由宋优古承担,应按第一次鉴定的日期为定残日;3、护理费,宋优古主张按每日15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照《2016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45764元/年计算,宋优古属农村居民为125.38元/天,住院166天,则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6天×125.38元/天=20813.08元;另外,宋优古属一级伤残,且长期一人护理依赖,结合宋优古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情况和结合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的规定,再结合其截瘫的状况先予护理10年,10年后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以每人45764元/年计算,则45764元/年×10年=457640元,二项合计478453.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坎市医院住院每天按30元计,住院28天计840元,漳州一七五医院住院每天按60元计,住院138天计8280元,二项合计9120元,宋优古主张赔偿8300元合理,应予支持;5、营养费,从宋优古花去的医疗费数额综合分析,宋优古主张4980元合理;6、残疾赔偿金,宋优古主张按每年13793元计算标准合理,一级伤残计算20年,为13793元/年×20年=275860元;7、后续康复治疗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后续治疗费为19200元,宋优古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宋优古截瘫的状况先予护理10年,10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宋优古主张多功能活动床每张2880元、每5年更换一张,宜装配2张,其多功能活动床费用为5760元(2880元/张×2张);宋优古主张降温水垫费用为每张900元、每5年更换一张,宜装配2张,其降温水垫费应为1800元(900元/张×2张);宋优古主张接便器费用为3120元不当,结合每个5元、每月换2次,其接便器费用为1200元(5元/个×12个月×2个/月×10年);宋优古主张接尿器费用为7020元不当,结合每个1.50元、每二日换一次,其接尿器费用应为2700元(1.50元/个×12个月×15个/月×10年);综上,宋优古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1460元(5760元+1800元+1200元+2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造成宋优古精神上的伤害,结合其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及当地生活水平,宋优古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数额合理;10、鉴定费,只能支持第二次鉴定的费用1600元,第一次按工伤标准的鉴定结论未被采用,其费用2800元应由宋优古承担;1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佐证,但住院治疗及鉴定确有交通费支出,根据宋优古在龙岩、漳州住院及鉴定次数的情况,酌定交通费3500元。以上宋优古的损失共计925011.2元(医疗费仍需49138.12元+误工费24120元+护理费4784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275860元+后续康复费19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500元)应由何木生、卢增庆赔偿,苏启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卢增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何木生、卢增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宋优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25011.2元;二、苏启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宋优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9元,由宋优古负担7427元,何木生、卢增庆、苏启永负担1121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木生认为原审遗漏查明何木生支付105382.1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2017.1.10庭审质证中,何木生、苏启永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18138.12元(其中何木生、苏启永支付69000元,宋优古垫付49138.12元)并无异议,而本案中,受害方宋优古医疗损害部分仅起诉自己垫付的该49,138.12元,并不存在遗漏查明已支付105382.1元并未扣减的问题,对何木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苏启永、宋优古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黄文鑫。2、各雇主应当按照各自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3、宋优古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何木生认为,黄文鑫系涉案煤矿股东应当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经审查,何木生提出上述主张的依据仅为一份记载有“老王:10%”的《结算单》证据,该结算单系何木生单方出具亦无黄文鑫的签字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黄文鑫系涉案煤矿股东,对何木生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雇主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还是按份责任的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何木生、苏启永、卢增庆作为合伙人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何木生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争议焦点三,宋优古是否承担部分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损害是在挖煤过程中因煤洞顶板塌方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雇员宋优古存在过错,即上诉人认为宋优古存在过程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提出误工费等计算金额过高及赔偿总金额应当按照50万元计算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卢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何木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何木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胜荣审 判 员 张静瑜审 判 员 陈小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梁源书 记 员 廖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