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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郑江龙与汪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江龙,汪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694号原告:郑江龙,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亚伟,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武,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江龙与被告汪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江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被告汪亚伟、被告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80.86元(医疗费1034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汪亚伟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巢湖市槐林镇槐光行政村小汪村路口向316省道35.1公里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正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①头胸部外伤;②右足外伤,右足小趾骨骨折;③右尺骨运端撕脱骨折。Ⅱ型糖尿病。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0340.86元。出院医嘱:①休息三个月、带药等等……2017年4月26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1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2017年1月26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汪亚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汪亚伟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撞伤,理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汪亚伟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其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0340.86元都是其垫付的,请求在本案中处理。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标准过高,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营养期60日天数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费原告主张一天200元,证据不足,交通费用1100元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汪亚伟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巢湖市槐林镇槐光行政村小汪村路口向316省道35.1公里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汪亚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江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12日出院。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右足外伤,右足小趾骨骨折;右尺骨运端撕脱骨折。Ⅱ型糖尿病。2017年4月26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江龙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1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郑江龙向被告汪亚伟借支人民币9942.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病案资料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汪亚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郑江龙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江龙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9942.86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398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1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60元,由鉴定机构分别确定的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天,分别按每天30元、11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举证其在建筑单位从事瓦工工作,但证明其日收入200元,举证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133.96元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期按鉴定机构确定的100天,即误工费为1339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19222.86元,由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10000元,其余9222.86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3156元,由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举证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过长,但无相反证明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汪亚伟与原告郑江龙均同意将郑江龙向汪亚伟借支的9942.8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江龙331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江龙9222.86元,合计42378.86元;二、原告郑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汪亚伟9942.86元;三、驳回原告郑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汪亚伟负担100元,由原告郑江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