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岩德与陶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德,陶春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182号原告:王岩德,男,195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容,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春保,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王岩德与被告陶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容,被告陶春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德诉称,2016年6月22日14时许,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车牌为浙K×××××的正三轮普通摩托车途经大园村至红门村中时,因被告驾驶操作不当,致使正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缙云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468元、护理费722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95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92元,合计17272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2725元。被告陶春保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72725元的理由和证据不足。被告并未邀请原告搭乘被告的正三轮摩托车,是原告自己爬上车,被告曾出言阻止,原告不听。因原告和沈维明在车箱上摆动而致车身不稳翻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应对其自身受伤负全部责任。另外,被告在驾驶三轮摩托车之前并未喝过酒。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岩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病历原件一本、药品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原件十张、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待证原告花费医疗费及鉴定费的情况;5、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待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以及营养、护理期限的情况。针对上述证据,被告陶春保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懂。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该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药品汇总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以及鉴定花费鉴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以及评定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14时许,原告王岩德和案外人沈维明搭乘被告陶春保驾驶的车牌号为浙K×××××的正三轮普通摩托车途经大园村至红门村中时,因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和沈维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春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缙云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缙云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捌级伤残,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60日。原告因本案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467.84元、护理费26天×130元/天+34天×113元/天=7222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伤残赔偿金21125元/年×30%×15年=95062.50元、鉴定费2592元,合计155924.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陶春保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和驾驶操作不当所致,故被告陶春保应对原告王岩德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本案被告系好意搭乘原告且未收取费用以及原告搭乘正三轮摩托车下山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陶春保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王岩德自行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其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开车之前曾饮酒的观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春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原告王岩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9647.04元;二、驳回原告王岩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元,减半收取1877.50元,由原告王岩德负担563.25元,被告陶春保负担1314.2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虹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