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5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全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九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北展演艺文化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全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九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北展演艺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322号原告:上海全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牛雅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九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吴宁,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玉莲,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展演艺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钱芳(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全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九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维传媒公司”)、北京北展演艺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展演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北展演艺公司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北展演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除注明币种外均为人民币)1,755,855.4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场地租费849,600元,原告退票经济损失153,079.5元,单片印刷费用4,800元、制作费240元、X展架制作费用720元、发放单片劳务费11,400元、招待费2,000元、原告往返美国机票费用9,500元和美元777元、原告预期可得利润880,298.7元,扣除九维传媒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损失130,000元及美元5,000元(境外公司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诉称:为了引进美国百老汇经典音乐剧《芝加哥》的演出,拥有引进资质的被告北展演艺公司授权被告九维传媒公司申请演出许可证,市场具体运作以九维传媒公司名义进行。2013年11月12日,原告、九维传媒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大麦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麦文艺公司”)共同签订《百老汇经典音乐剧〈芝加哥〉上海站演出合作协议》1份,约定九维传媒公司已获得音乐剧《芝加哥》的制作公司授权,全权代理音乐剧《芝加哥》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中国巡演,原告与九维传媒公司、大麦文艺公司共同投资合作承接在上海站的演出,其中,九维传媒公司负责资金控制管理、演出团的联系和协调,原告负责与剧院的协调及演出落地安排事宜,大麦文艺公司负责项目的推广和票务销售工作。之后,九维传媒公司和北展演艺公司向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局”)提供合作邀请美国百老汇音乐剧《芝加哥》剧组一行来沪演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根据沪文广影视许可准【2013】1083号,市文广局经审查准予了该行政许可,并批准于2014年2月4日至9日及2月11日至16日期间在上海文化广场(以下简称“文化广场”)演出。2013年11月8日,九维传媒公司与上海文化广场剧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广场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文化广场公司将文化广场提供给九维传媒公司使用,原告经九维传媒公司授权委托代缴了该场地的押金及场地费849,600元。在全部准备手续办理完毕后,由于北展演艺公司与外方发生纠纷,美国百老汇音乐剧《芝加哥》剧组来沪事宜并未成行。两被告通知原告演出取消,而上海站演出已进入售票阶段且销售情况良好,距演出开始尚有一个月,已经销售全部票房的80%,按照该进度,在演出开始之前肯定能销售一空,但由于演出取消,面临大量观众退票。原告为了平息事态、减少损失和纠纷,不得已为被告垫付大量退票款,现金支付的直接退现金,通过网络支付的以转帐形式退款,原按照8.5折销售演出票,而退款按照票面金额全额进行,故15%是原告的损失。涉案合作协议约定,音乐剧《芝加哥》引进演出系由九维传媒公司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北展演艺公司的《委托书》显示,音乐剧《芝加哥》演出团队系由北展演艺公司邀请来华并委托九维传媒公司办理上海站演出事宜,美国百老汇音乐剧《芝加哥》剧组最终未能来沪演出,完全是由两被告原因导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损失包括垫付场地租费849,600元、退票款153,079.50元、单片印刷费4,800元、制作费240元、X展架制作费用720元、发放单片劳务费11,400元、招待费2,000元、原告往返美国机票费用9,500元和777美元,以及原告预期可得利润880,298.70元(原告以座位分布图及其自行计算的总票房款9,824,740元*0.85-5,000,000元成本*30%投资比例来计算),扣除九维传媒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损失130,000元及境外公司支付的现金5,000美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55,855.4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并请求判如诉请。在审理中,原告因证据收集因素放弃第1项中发放单片劳务费11,400元、招待费2,000元、制作费240元及往返美国机票中的777美元的诉请。被告九维传媒公司辩称:2014年1月2日,音乐剧《芝加哥》演出团已抵达中国福建省福州市,并于同年1月6日在福州大剧院举行首场试演,嗣后,该团在没有任何通知及未征得主办方许可的情况下于同年1月7日突然离境。为确保上海站和北京站的演出,九维传媒公司及其他各方共同赴美协调,但协商未果,最终不得不取消上海站的演出。九维传媒公司系与音乐剧《芝加哥》制作公司签约,而该公司没有版权,制作公司系与版权公司签约,版权公司以“制作方技术不符合要求”为由取消演出,而所谓“技术不符合要求”系认为装台与合成彩排的时间太紧,对此,九维传媒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涉案合作协议约定,九维传媒公司负责资金控制管理及演出团的联系和协调,原告负责与剧院的协调及演出落地安排事宜,出资各方须按时全额支付约定的出资款,逾期未支付或未全额支付经合作方书面催缴超过3日仍未支付视同该出资方违约,不可抗力条款中包括本合同因任何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而终止合同,引起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责任,不向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和索取费用,双方在本协议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将随协议的终止而停止。九维传媒公司引进音乐剧《芝加哥》时依据惯例与外方制作公司签订合同,并无不当,且已经支付该剧在中国巡演的全部演出费高达188万美元(上海站演出支付265万元),该剧演出团已赴中国进行了首场试演。音乐剧《芝加哥》演出团突然取消演出,系因外方制作公司与版权公司之间出现分歧,九维传媒公司和原告对此均无法控制,现该剧演出取消涉案协议也应随即终止。九维传媒公司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已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并为挽回损失寻求救济途径,而原告支付场租也是履行其职责,故依据涉案协议应由原告和九维传媒公司各自承担损失,不应向对方追究。原告所称与事实存在不符之处,其赔偿理由并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清。在审理中,九维传媒公司确认演出取消后其于2014年2月(具体日期以原告陈述为准)支付原告130,000元和5,000美元用于支付原告退票,并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北展演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资料(包括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传票等)后没有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资料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有双方争议的证据资料,本院认定如下:1、场租费支付凭证,原告已提交支付场租费的凭证,且有文化广场公司开具的收据为证,故确认该支付凭证的证据效力;2、关于单片制作费4,800元、X展架制作费720元及机票9,500美元,原告已提供收据、发票、付款凭证及订票依据,符合剧场演出及谈判所需,其存在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故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3、关于制作费240元的收据、订购返程机票777美元的电子邮件,因无收据原件及原告已放弃该费用的诉请,故不再予以认定;4、九维传媒公司提供的境外证人程某的书面证词,鉴于该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和接受质证,且其证词没有经过翻译、公证和认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该证人不符合“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也不符合书面证词的要求,故该证词无法采信;5、大麦文艺公司的“情况说明”,鉴于该公司属于涉案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有一定利害关系,其关于涉案民事责任承担的意见又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应由本院依法作出判处,故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6、原告证人,因原告已经放弃发放单片劳务费的诉请,故该证据资料不再予以认定;7、原告自认九维传媒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支付赔偿费用130,000元和5,000美元,九维传媒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节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为引进美国百老汇经典音乐剧《芝加哥》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到中国各地进行演出,北展演艺公司经与美国芝加哥国际巡演公司(制作公司)多次磋商终于2013年10月12日与其签署协议。2013年10月12日,北展演艺公司向市文广局出具《委托书》1份,载明北展演艺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8日邀请芝加哥国际巡演公司(演出剧目为百老汇音乐剧《芝加哥》)一行60人至中国各地进行演出,其中2014年2月4日-16日(其中2月10日休息)在上海共计演出12场,特委托九维传媒公司办理上海演出事宜,并联合主办上海的演出。九维传媒公司遂于同年10月22日向市文广局提出与北展演艺公司合作邀请美国百老汇音乐剧《芝加哥》剧组一行来沪演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市文广局于同年11月1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于2013年11月14日发出沪文广影视许可准[2013]1083号《准予许可决定书》,决定准予该行政许可,并批准于2014年2月4日至9日、2月11日至16日准予美国百老汇音乐剧《芝加哥》剧组在上海文化广场演出美国百老汇音乐剧《芝加哥》。2013年11月8日,文化广场公司与九维传媒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文化广场公司于2014年2月4日至2月16日(2月10日休演)19:00至22:00将文化广场主剧场提供给九维传媒公司使用,进行音乐剧《芝加哥》的演出,约定了进场、搭建、彩排、演出及撤场时间,九维传媒公司需支付场地租赁费1,197,000元(单价100,000元/场,约定了具体折扣和周末加收的费用),与票版票张费、提前装台费等,总计1,252,800元;文化广场公司提供演出座位1862个/场(含乐池118个),票价总额和票价分布图由九维传媒公司设定,九维传媒公司同意使用文化广场公司票务系统对其演出的票务进行销售,全部票务销售需支付文化广场公司15%的代售票款手续费;演出结束后,文化广场公司出具销售报表与九维传媒公司核对,文化广场公司扣除相应的代理费用,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结算票款;该协议还约定了费用支付条款,九维传媒公司付清所有费用后,定金即转为押金;如九维传媒公司单方终止本协议,已经支付给文化广场公司的费用不退。2013年11月11日,九维传媒公司向文化广场公司发函,明确《芝加哥》演出项目是九维传媒公司与原告及大麦文艺公司三家合作举办,为此,九维传媒公司委托原告代缴场地押金及场租费,希望文化广场公司收到相关资金后先期给缴款单位开具收据,待演出结束后由九维传媒公司持该收据与文化广场公司结算。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文化广场公司缴纳场租费计849,600元,文化广场公司向原告开具了该费用的收据。2013年11月12日,原告、九维传媒公司及案外人大麦文艺公司共同签订《百老汇经典音乐剧〈芝加哥〉上海站演出合作协议》(以下称“涉案合作协议”)1份,明确九维传媒公司已获得音乐剧《芝加哥》制作公司的授权,全权代理音乐剧《芝加哥》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中国巡演,约定原告、九维传媒公司及大麦文艺公司三方共同投资合作承接音乐剧《芝加哥》在上海站的演出,演出剧场为上海文化广场,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2月10日休息除外)共演出十二场;本项目预算成本总额为500万元(附表一《演出总体预算》),合作三方均以现金的方式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其中,九维传媒公司投资250万元(占50%),原告投资150万元(占30%),大麦文艺公司投资100万元(占20%),三方同意由九维传媒公司统一管理本项目运营帐目,由三方依照《项目预算分配表》直接支付本方应承担的开支(附表二),所有支出费用发票全部开具九维传媒公司正式发票,特殊支出无需发票开具书面说明并经三方共同确认;出资方须按时全额支付约定的出资额,逾期未支付或未全额支付经合作另外两方书面催缴超过3日仍未支付视同该出资方违约;合作三方均有权作为主办方代理销售本项目门票,享受15%的代理优惠;九维传媒公司负责资金控制管理、演出团的联系和协调,原告负责与剧院的协调及演出落地安排事宜,大麦文艺公司负责项目的推广和票务销售工作;由于九维传媒公司巡演安排导致演出不能按时进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其单方承担;如在履行本合同期间,本合同任何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而终止合同,因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双方将各自承担责任,不向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和索取费用,双方在本合同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将随合同的终止而停止(不可抗力条款)。涉案合作协议的附件为《项目预算表》和《〈芝加哥〉上海费用支付计划安排》,前者记载项目预算成本为500万元(含租金),后者记载各种费用合计金额为530万元(包括由原告支付的场租费88万元和38万元)。涉案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十二场演出设定其中一场为情人节专场,该场可售票数为1862张,票款合计应为1,032,550元,其余十一场为平日晚场,可售票数为1645张*11场,票款合计应为799,290*11场=8,792,190元,2月10日休演。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九维传媒公司共同向文化广场公司发出信函,要求开通音乐剧《芝加哥》东方票务系统及打票机的售票、提票和赠票的权限。音乐剧《芝加哥》演出票于2013年11月19日上线公开销售,截至2014年1月24日,总售出11523张,票面金额5,973,030元,其中,文化广场售出4459张,其票面金额2,363,820元,大麦文艺公司售出3978张,其票面金额2,196,080元,原告售出3086张,其票面金额1,413,130元。原告收取票款计1,201,160.50元(该金额为按照票面金额8.5折销售的金额)。此外,原告另支付6万张演出单片印刷费计4,800元、X展架制作费720元。2014年1月2日,音乐剧《芝加哥》演出团抵达中国福建省福州市,并于同年1月6日在福州大剧院举行首场试演,嗣后,音乐剧《芝加哥》的版权公司以该剧在中国演出不符合演出条件为由决定不能演出,该演出团队终止演出并于同年1月7日离境。北展演艺公司为争取音乐剧《芝加哥》能在上海和北京演出,于2014年1月派员与原告人员共同赴美与版权公司进行协商和谈判,最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音乐剧在北京和上海的演出最终取消。原告为此支付赴美谈判的机票款9,500元。同年1月26日,九维传媒公司发出《关于取消百老汇〈芝加哥〉上海演出说明函》,函中说明了为挽回损失、实现对中国观众的承诺及力保该剧在北京和上海演出,主办方赴美与版权方进行谈判的过程及最终不能演出的原因,通知主办方不得不取消该剧上海站演出。音乐剧《芝加哥》演出取消后,原告以现金和转帐方式支付退票款1,335,651元,与所得售票款的差额计134,490.50元。为解决纠纷,九维传媒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30,000元,并通过他人于2014年2月16日支付原告赔偿费用5,000元美元(当日现钞买入价是100美元:600.44人民币)。因原、被告就涉案合作协议项下的损失承担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北展演艺公司与九维传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双方联合主办芝加哥国际巡演公司的百老汇音乐剧《芝加哥》上海演出事宜,北展演艺公司负责组织演出团一行共60人于2014年2月3日按时到达上海,负责2014年2月4日-16日在上海的准时演出,负责办妥文化部报批等相关手续,负责承担在上海演出期间的演出费和一切所必需的支出费用,九维传媒公司负责向当地主管部门报批,负责协助北展演艺公司在上海地区组织演出并落实包括演出场馆的租用、前期宣传、票务销售,双方还具体约定了演出的人员、时间、地点、场次、节目、演出团抵达和离开时间等。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时并不知晓北展演艺公司与九维传媒公司之间委托关系,直至九维传媒公司向市文广局申请音乐剧《芝加哥》演出行政许可报批才知晓其双方之间委托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原告明确选择九维传媒公司为涉案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但表示音乐剧《芝加哥》系北展演艺公司和九维传媒公司合作邀请来华演出并合作主办演出事宜,九维传媒公司违约,北展演艺公司有责任,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属有效。本案主要争议为涉案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九维传媒公司是否违约,原告是否因此产生损失,损失如何构成以及违约赔偿范围等。依据本案证据,北展演艺公司和九维传媒公司系合作邀请美国百老汇音乐剧《芝加哥》剧组一行来沪演出并联合举办该演出事宜,北展演艺公司委托九维传媒公司办理报批、场馆租用、前期宣传、票务销售等事宜,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时已经知晓该委托关系存在,现原告明确表示确定九维传媒公司为涉案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当事人,该意思表示与法并无不合,应属有效。因此,涉案合作协议的三方当事人仍为原告、九维传媒公司及大麦文艺公司。依据涉案合作协议及其附件《演出总体预算》和《〈芝加哥〉上海费用支付计划安排》的约定,原告、九维传媒公司及大麦文艺公司三方当事人就音乐剧《芝加哥》来沪演出项目以预算成本总额500万元(含租金)进行各自的投资,并直接支付本方应承担的开支,原告出资中包括支付场租费,原告已依约向文化广场公司缴纳场租费计849,600元,并售出演出票3086张,根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九维传媒公司负责演出团的联系和协调,该义务应系涉案合作协议的基本义务,即保证音乐剧《芝加哥》剧组准时来沪、准时演出。作为涉案合作协议的基本义务履行人,无论是九维传媒公司自己履行保证音乐剧《芝加哥》准时来沪演出的义务,还是根据其与北展演艺公司的合作协议由该公司履行保证音乐剧《芝加哥》准时来沪演出的义务(北展演艺公司作为涉案合作协议的第三人予以履行),都应使合同朝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向履行,并应在与演出公司签约之前力尽注意义务。自注重版权保护的国家引进经典剧目来华演出,作为合作引进方,九维传媒公司和北展演艺公司均应有版权意识,应尊重版权方的版权并加强自我保护,尊重版权应体现在细节方面,即应透彻了解版权公司权利保护的习惯做法和基本意见,但九维传媒公司和北展演艺公司均有忽视,在与制作公司签约前,没有力尽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引进的音乐剧《芝加哥》因版权公司不同意演出而被取消在上海等地的演出,对此,九维传媒公司和北展演艺公司均有一定过错,作为涉案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九维传媒公司应对音乐剧《芝加哥》上海站的演出取消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九维传媒公司以不可抗力条款为据提出的抗辩,该抗辩鉴于上述分析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涉案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场租费作为其出资以及合作三方共担风险和共享收益,但因原告已依约履行且对涉案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无过错,故原告因履约而投入的费用已无法收回,该投入的费用应作为其损失而由违约方九维传媒公司进行赔偿,该损失包括原告支付的场租费849,600元、退票款损失134,490.50元(售票款与退票款的差额)、演出单片印刷费4,800元、X展架制作费720元、赴美机票9,500元,合计999,110.50元。原告提出该部分直接损失有证据支撑,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中应扣除九维传媒公司已经偿付原告的赔偿费用130,000元和5,000美元(应按照2014年2月16日美元对人民币的现钞买入价折算),其余原告要求赔偿的直接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请求,因九维传媒公司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时已经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根据该租赁协议,其已可预见演出如期进行的可销售票数的最大值,即《场地租赁协议》中明确的1862个/场座位-乐池座位118个*12场=20928张,但其无法预见演出票的具体可销售比例,现演出票已实际销售11523张,票面金额5,973,030元,按照约定的8.5折计算销售款为5,077,075.50元,扣除约定的预算成本5,000,000元,可得利益计77,075.50元,按照原告投资比例,其可得利益为23,122.65元,该部分可得利益损失,应属于九维传媒公司可以预见的范围,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可得利益损失因预见性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北展演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本案系合同违约赔偿纠纷,该公司不是涉案合作协议当事人,原告经本院法律释明后已确定九维传媒公司为涉案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北展演艺公司只是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基于双方的委托关系应依法由九维传媒公司承担,其内部责任应由其另行解决;原告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为据要求北展演艺公司对九维传媒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北展演艺公司与九维传媒公司之间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九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全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39,088.50元,并偿付原告上海全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23,122.6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全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03元,由被告北京九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117.08元,原告负担10,485.9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北京九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山聆代理审判员 蒋 骏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闵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