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黄明、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黄明,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初51号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云峰山路。法定代表人:李登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191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四川省四建公司)诉被告黄明、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建投房地产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凤、被告黄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刚、被告中建投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四建公司诉称:四川省四建公司于2016年5月9日收到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黄明申请执行中建投房地产公司案财产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简称《分配方案》),认为该《分配方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协商,黄明对四川省四建公司提出的分配异议明确表示反对,据此,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关于黄明申请执行中建投房地产公司财产分配情况的说明》,于2016年6月16日送达给四川省四建公司,告知四川省四建公司于收到该说明的15日内可提起分配异议之诉,故四川省四建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之诉。理由为:一、四川省四建公司对涉案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得到了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可的,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分配方案》中将四川省四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分配,系事实、法律认定错误。中建投房地产公司欠付四川省四建公司7678万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四川省四建公司依法对涉案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在《分配方案》中以四川省四建公司主张优先权的工程款数额中包括停工损失费、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利息等费用,无法区分享有优先权的材料款、工资等实际支出为由,否认了四川省四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误读。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根据涉案财产占整个“191项目”的比例确定,因比例尚未确定,否认四川省四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黄明查封财产在先,进而确认其应优先分配,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若同时存在优先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则优先债权人应先于普通债权人清偿;若仅有普通债权人,在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情况下,才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就本案来说,四川省四建公司对涉案财产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而黄明仅为普通债权人,虽然其申请查封涉案财产在先,但并不能对抗四川省四建公司针对中建投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一、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制作黄明申请执行中建投房地产公司案的《分配方案》;二、黄明、中建投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明答辩称:四川省四建公司的债权已经在另案中执行,其所依据的调解书中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包括:超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超过了保障工程价款的范畴、存在串通的情况、涉及第三方利益应由法院裁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分配方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四川省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建投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四川省四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黄明申请执行中建投房地产公司案财产分配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四川省四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本次诉讼在法定期限内;2、(2015)绵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中建投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的情况。黄明对四川省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黄明执行中建投房地产公司案财产分配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2015)绵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不能证明四川省四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建投房地产公司对四川省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黄明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当庭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1、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执保字第12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中建投房地产公司早已知晓停车场被查封的事实;2、(2015)绵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四川省四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行使期限,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3、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执字第3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四川省四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能够实现,有相应的保障;4、浙高法执[2012]2号《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用以证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是正确的。四川省四建公司对黄明所举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四川省四建公司收取违约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与他人串通的情况,调解书未被撤销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在另案中已经查封了该工程,但尚未执行,其中一部分系返迁户,大部分商铺以低价处理给了第三人,执行难以实现;第四组证据对本案无约束力,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建投房地产公司对黄明所举证据质证称:对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对本案无指导意义。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以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绵执保字第12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绵阳市涪城区住建局:关于黄明申请执行中建投房地产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4)绵民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查封中建投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临园大道191项目负一层的地下停车场,查封期限为2年。附:(2014)绵民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5年4月23日,四川省四建公司作为原告,以中建投房地产公司、绵阳华亿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绵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其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当事人确认,截至2015年1月,四川省四建公司已完成‘191项目’工程造价1.1568亿,中建投房地产公司已向四川省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890万元,中建投房地产公司尚欠四川省四建公司已完工程款7678万元;二、四川省四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截止2015年8月3日,中建投房地产公司因迟延支付工程款向四川省四建公司支付违约金564.78万元;四、中建投房地产公司应在领取本调解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四川省四建公司支付第一、三项载明的全部款项。若中建投房地产公司未能在本调解书载明的付款时间内向四川省四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四川省四建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未付的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支付款项的顺序为违约金、工程款;五、绵阳华亿科技有限公司愿意继续为中建投房地产公司支付欠四川省四建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六、本案一审诉讼费467046元,减半收取233523元,由被告中建投房地产公司负担”。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5)绵执字第3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绵阳市涪城区房管局:关于四川省四建公司与中建投房地产公司、绵阳华亿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绵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案件执行需要,请协助查封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191项目1、2栋第1、2层的下述房产:第1层商业用房1至24号(13号除外);第2层商业用房1至7号(见临园大道191商业详表)。查封期限3年。附:1、(2015)绵执字第313号执行裁定书1份。2、临园大道191商业详表”。2016年6月15日,本院作出《关于黄明申请执行中建投房地产公司案财产分配情况的说明》,载明:“关于黄明申请执行中建投房地产公司一案[(2015)绵执字第146、168、257号]执行中,本院对中建投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191号‘临园大道191’项目-1层地下停车场进行评估、拍卖,评估价20203516元。三次拍卖,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变卖一次,无人竞买。现申请执行人黄明、执行债权人四川省四建公司均同意以变卖不成价13738390.80元以物抵偿债务。因本案涉及查封的先后顺序、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通过以物抵债实现债权需通过制定分配方案实现。一、财产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一)财产基本情况1、财产总额:13738390.80元;2、执行中应优先支付的费用:192800元。(1)执行费137200元。(2)评估费(黄明垫付):50000元。(3)拍卖、变卖中实际发生的费用:5600元。3、可供分配(抵债)的财产:13545590.8元。(二)各债权申报数(1)黄明债权。债权为民间借贷,申请执行标的1300万元及利息,要求分配数13726425元。(2)四川省四建公司债权。申请执行工程款7678万元、违约金564.78万元等共计8266.66323万元及利息。(三)债权分配顺序1、黄明在保全中申请首次查封涉案财产,应先行分配。2、四川省四建公司的债权在分配中按一般债权第二顺位受偿。工程款优先权是法定的权利,包括材料款、工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四川省四建公司主张优先权的工程款数额,是其与被执行人中建投房地产公司协商的结果,包括工程进度款、停工损失费、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利息等费用,其中享有法定优先权的材料款、工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是多少并不明确。同时,依照执行实践中通常做法,四川省四建公司承包的-1层地下停车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应根据-1层地下停车场占整个‘191项目’的比例确定,对相应的工程价款主张优先权,而该比例是多少,亦未确定。因此,四川省四建公司在本次分配程序中主张-1层地下停车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其债权应按一般债权处理。(四)分配异议的处理。各债权人、被执行人中建投房地产公司如对本方案有异议,应当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书面提出。对符合条件的异议,本院受理后进行审查,并征求已知的其他债权人意见,各债权人不反对该异议的,更正分配方案后再进行分配。债权人如对该异议有不同意见,就无异议部分进行分配;对有异议部分,本院组织各债权人先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异议人应当在15日内提起分配异议之诉。逾期不起诉的,按更正后的方案分配。二、分配异议:《分配方案》于2016年5月9日送达后,执行债权人四川省四建公司在15日内提出异议,主张对-1层地下停车场的整个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分配中应优先受偿。2016年6月15日,本院组织申请执行人黄明的代理人邓永刚和四川省四建公司对分配异议进行协商,邓永刚明确表示反对。本院依据分配异议的相关法律,已告知四川省四建公司在15日内提起分配异议之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川省四建公司对于案涉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是否成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系基于执行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债权数额、受偿顺序等问题存在争议而进行救济的途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对建筑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四川省四建公司主张其是案涉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对案涉建筑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2015)绵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第一项为“四川省四建公司已完成‘191项目’工程造价1.1568亿,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四川省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890万元,中建投房地产公司尚欠四川省四建公司已完工程款7678万元”,虽然该案双方当事人只确认尚欠已完工程款7678万元,并未对工程进度款、材料款、人工工资、停工损失费、履约保证金、利息等具体项目及金额予以明确,但其包含了应当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在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分配方案》将四川省四建公司的全部债权在分配中按一般债权第二顺位受偿处理不妥。综上,四川省四建公司就该执行分配方案所提的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黄明申请执行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财产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谦审判员 陈 江审判员 吴莹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亚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