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晁向军与耿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向军,耿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356号原告:晁向军,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耿合涛,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晁向军与被告耿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合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100元、违约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被告以其女儿上学租房缺钱为由借用原告公务卡消费23100元,并承诺于当年国庆假期结束后偿还。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1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保存完整、内容清楚,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晁向军人民币贰万叁仟壹佰整(23100)。借款人:耿合涛,2016年11月15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23100元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晁向军偿还借款23100元;二、驳回原告晁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晁向军负担16.68元,被告耿合涛负担385.3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耿合涛负担。保全费251元,由被告耿合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慧杰人民陪审员  韩忠平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宋 乔书 记 员  马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