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0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纳泰纺织有限公司与金牛区小法官服装经营部、罗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纳泰纺织有限公司,金牛区小法官服装经营部,罗碎,黄方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71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纳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世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倩,系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纯,系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牛区小法官服装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个体经营者:罗碎。被告:罗碎,女,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被告:黄方伦,男,汉族,1975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原告佛山市南海纳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牛区小法官服装经营部(以下简称小法官经营部)、罗碎、黄方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嘉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691.48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1日为5091.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罗碎与其配偶黄方伦共同经营被告小法官经营部。被告小法官经营部向原告购买布料。2016年1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黄方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7691.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款项。被告罗碎系小法官经营部的个休经营者,应对该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罗碎与黄方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方伦参与经营,故被告黄方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盖章复印件)。2.被告小法官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通知单、被告罗碎、黄方伦的婚姻登记信息(盖章复印件)。3.2015年8月-11月对账单(原件)。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碎系被告小法官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其与被告黄方伦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小法官经营部供应多批布料。2016年1月10日,被告黄方伦在原告传真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7691.48元,并承诺于2016年底前支付37600元。因三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法官经营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小法官经营部尚欠原告的货款127691.48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以欠款金额为本金自被告在对账单确认次日即2016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碎系小法官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应对该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罗碎与黄方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方伦亦参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方伦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关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牛区小法官服装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7691.48元及以127691.48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佛山市南海纳泰纺织有限公司;二、被告罗碎、黄方伦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2955.66元、财产保全费1158.45元,合共411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牛区小法官服装经营部、罗碎、黄方伦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4114.1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金牛区小法官服装经营部、罗碎、黄方伦应负担的4114.11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伟芬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秀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