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23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育林与被告李官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林,李官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31民初10号原告:李育林,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经商,甘肃省泰安县人,现住甘肃省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男,1988年9月6日生,经商,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现住西藏定结县。被告:李官宝,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经商,山东省临沂市人,现住西藏定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56年4月26日生,汉族,经商,内蒙古额尔古纳右旗莫尔道嘎镇人,现住西藏定结县。原告李育林与被告李官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讼诉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育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金50000元;2、判决支付被告工作组入住所欠的房费338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春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位于定结县江嘎中心路长春大厦院内8间房屋和二楼2间三楼2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30000元,房屋出租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而原告至今只付了100000元的租金,剩余租金50000元一直未给付。及在此期间,因被告招待工作组,所入住的房费3380元至今未支付。现被告共欠原告53380元,故诉之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长春大厦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长春大厦院内8间房屋和二楼2间房屋,三楼2间房屋出租给被告。2、《长春大厦客房入住单》5份,拟证明被告工作组在长春大厦住宿期间所欠的房费3380元。3、证人肖某某的陈述,拟证明去年定结县两会召开期间,原告对外经营长春大厦院内所承租的房间,是征得被告同意后对外经营。被告辩称,虽然约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是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但长春大厦院内8间房屋从8月30日才正式归被告使用,及8月30日之前此8间房屋原告方一直进行对外营业,因此原告方存在违约在先。2016年12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poss机刷卡5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租金,同时跟原告提出协商终止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终止合同。被告正式撤离长春大厦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梁某某的陈述,拟证明2016年8月30日之前,被告方实际未用过长春大厦院内所承租的8间房屋,2016年8月31日搬到所承租的房子。2016年12月11日被告方正式从长春大厦撤离。2、证人李某某的陈述,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12月11日正式腾房撤离长春大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在2016年8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长春大厦院里8间承租房屋的客房入住清单,以及去年召开两会期间的住宿登记表。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对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证人肖某某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事实。3、对被告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事实。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春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定结县江嘎中心路长春大厦院内8间和二楼2间、三楼2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定为每月30000元,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从合同约定开始腾出二楼2间和三楼2间房屋给被告方使用,但院内所承租的8间房屋因被告实验仪器未到,2016年8月30日之前原告一直在进行营业,并收取相应的收益。及2016年召开定结县两会期间,原告征得被告的同意后,被告所承租的院内房屋对外营业三四天,也收取了所得的收益。2016年12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poss机刷卡50000元,共支付了100000元的租金,同时因被告工作地点原因,向原告提出协商终止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终止合同。2016年12月11日,被告腾房正式撤离长春大厦。在此期间被告接待的工作组,由被告安排在长春大厦宾馆住宿的房费共欠3380元。另查明:2016年8月1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对外营业长春大厦院内所承租的8间房屋,共调取86张客户入住单,共收益10100元。2016年召开定结县两会期间,原告经营的承租房屋,共调取3张宾馆住宿登记表,共收益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育林与被告李官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虽然因设备未到原因,2016年8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未实际占用长春大厦院里所承租的8间房屋,但被告在合同内容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然而原告在此期间继续对外经营所承租的8间房屋,并取得了相应的收益,该收益应当归承租人所有,因此被告在支付此期间的租金时,应扣除原告对外经营所得的收益,剩余支付给原告。同样,2016年召开定结县两会期间,原告把长春大厦院内所承租的房屋中两三间征得被告的同意后进行对外营业,但对收益分配问题双方未作约定,对此,该收益也应当归被告所有。2016年12月3日,被告因工作地点变动原因,向原告协商终止合同,但未取得原告的同意,2016年12月11日,被告腾房后正式从长春大厦撤离为由,单方提前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的此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无权解除合同,应当继续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官宝向原告李育林支付租金35900元。(被告应付租金50000元中,扣除原告在2016年8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被告所承租的房间对外经营所得收益10100元和2016年召开定结县两会期间原告经营所得收益4000元。)二、被告李官宝向原告李育林支付,被告方工作组所欠的房费3380元。三、驳回原告李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双方各承担一半,由原告负担567元,由被告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洛 桑审判员 边 珍审判员 扎西拉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拉巴仓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