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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翁剑辉与向世勇、何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剑辉,向世勇,何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510号原告:翁剑辉,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向世勇,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何翠英,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翁剑辉与被告向世勇、何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剑辉、被告何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世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世勇、何翠英共同偿还原告翁剑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底,被告向世勇打电话给原告说手头紧张需要15万元资金周转两个月,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在永泰县城关三角塔信用社门口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向世勇,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世勇当时当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当时被告向世勇身旁还有一位女的,但原告并不认识她。嗣后,被告向世勇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6年10月份,原告因生活生产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全部借款本金及尚欠借款利息分文未付。被告何翠英与被告向世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向世勇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翠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被告结婚申请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向世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翠英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向原告翁剑辉借过任何款项,原告翁剑辉给被告向世勇的借款,答辩人根本不知情,原告也没有说被告向世勇为什么向他借钱。二、即使被告向世勇有借这笔钱,也没有拿回来用于生活共同开支,而且答辩人自己有工资,也不用向外借钱,买房子也是按揭,装修也是答辩人自己出的钱。三、答辩人与被告向世勇已于2016年3月22日登记离婚,已经不是夫妻关系,所以本案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翠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用于证明被告向世勇、何翠英于2016年3月22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向世勇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何翠英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借条表示不知情,对二被告结婚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何翠英递交的离婚证质证后,对离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世勇以需要资金为由在永泰县城关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后,被告向世勇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止。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世勇未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另查明,被告向世勇与被告何翠英于1986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3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7年2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世勇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世勇理应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向世勇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是被告向世勇与被告何翠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向世勇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何翠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向世勇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向世勇之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何翠英应与被告向世勇共同清偿被告向世勇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被告何翠英辩解对被告向世勇借款事宜不知情,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二被告已于2016年3月22日登记离婚,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翠英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向世勇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世勇、何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翁剑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向世勇、何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林平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李雪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鄢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