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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殷建明与杨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827号原告:殷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99000元;2.偿付利息8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我方借现金499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三份,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并口头约定3份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我方借款。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方与原告商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是500000元。原告主返还借款499000元;偿付利息85000元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11月5日借条一张;2015年11月21日借条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99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58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殷某某人民币2058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2015年11月2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和83200元,借款时,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殷某某人民币83200元。”“今借到殷某某人民币2100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在2015年12月1日和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利息8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该项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殷某某借款499000元。以上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原告殷某某款项499000元,被告杨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4820元),原告殷某某负担72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097元。余款482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殷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世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启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