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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覃仕怀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仕怀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仕怀(曾用名向红国),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巴东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仕怀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仕怀及其辩护人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仕怀与陈某系同村村民,双方长期因位于本县金果坪乡江家村十五组与十七组交界处(原下村湾村五组与七组交界处)山林的权属发生争议。2015年5月28日,巴东县金果坪乡人民政府作出巴某1行政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刘某”山林的权属归陈某所有。被告人覃仕怀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4日,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巴某2行复[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金果坪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巴某1行政决字[2015]2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被告人覃仕怀仍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覃仕怀的起诉。被告人覃仕怀不服,又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2月29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5月,被告人覃仕怀在未经陈某同意的情况下,在陈某承包管理的“刘家坪”山林(四至为东至丁家湾大路、南至到风林去的小路覃仕怀山界、西至土坎五组山界、北至丁家湾大路)中采伐松树7株,其家人将砍伐的树木运回家中作燃料使用;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覃仕怀为自建牛棚再次在该山林采伐松树2株、杉树4株、杂木3株,并放置于采伐现场。当日,陈某之妻谭某发现此情况后,及时报警。次日,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干警现场勘查检尺,被告人覃仕怀砍伐林木16株。经测算,所砍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4.56立方米。2017年3月27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4月19日,巴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覃仕怀予以刑事拘留,并于当日在采伐现场依法扣押被告人覃仕怀砍伐的松树2株、杉树4株、杂木3株,蓄积为2.349立方米。另查明,巴东县林业局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5月18日、2017年3月10日为被告人覃仕怀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分别为42282304160321002、42282304160518031、42282304170306045),三份林权证均证载明林地四至为:东至小路宏军山,南至岩坎山、西至向宏兵山界沿岭小路、北至路往向某方向的大路。采伐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采伐蓄积分别为2立方米、2立方米、0.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覃仕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林木蓄积计算说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巴某1行政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巴某2行复[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55号行政裁定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巴东县金果坪乡林业管理站出具的“关于覃仕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说明”、巴东县金果坪乡江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谭某的陈述;被告人覃仕怀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检尺笔录、木材检尺码单、伐桩照片、砍伐工具油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仕怀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明知所争议山林已确权归他人管理,在未经山林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仍擅自采伐林木4.5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仕怀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仕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侦查中,被告人覃仕怀所盗伐部分林木被依法扣押,属被动退赃,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覃仕怀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仕怀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覃仕怀将所盗伐的林木共计4.56立方米退赔给被害人陈永汉(其中在案扣押的林木9株,共计2.349立方米,返还给被害人陈永汉)。三、作案工具油锯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骁宇审 判 员 刘 念审 判 员 石英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向 婷书 记 员 陈海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一万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