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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0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范某甲、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范某甲,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0民初93号原告卢某某,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男,195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53号。法定代表人范某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范某乙,男,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桥东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1月6日裁定查封被告范某甲名下座落在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北大街80号长安花苑2-1-802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23××50,查封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座落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53号的土地,土地证号:长安国用2003字第0**号。因被告范某甲暨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向其及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暨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4年至2016年4月1日被告范某甲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831358元,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某乙为担保人。2016年4月30日四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范某甲偿还借款本金8831358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某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范某甲、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范某乙辩称,被告范某乙确实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签字,但对借款的事实、金额、还款情况不清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调查的重点问题为:1、原告要求被告范某甲偿还借款本金8831358元及利息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某乙是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上述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4月30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自2014年起被告数次借原告款共计8831358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某乙提供连带担保。经被告范某乙质证,对借条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清楚借款事实。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4月1日被告范某甲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范某甲共欠原告借款8831358元,当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自2016年4月1日起,被告范某甲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并在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某乙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及利息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及担保事项的重新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持此证据要求被告范某甲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期满后,被告范某甲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及利息止,故二被告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即2016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即2017年1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范某乙辩称不清楚借款事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某甲暨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8831358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范某甲、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红审 判 员  房秀萍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