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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芦晓阳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晓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742号罪犯芦晓阳(又名阳阳),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中专文化。2010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芦晓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5月8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芦晓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日凌晨,芦晓阳在巩义市新兴路一KTV包房内,将事先准备好的麻醉药品“三唑仑”片剂(检出氯硝安定成分)放入与其一块唱歌的被害人高某的酒杯中,待其喝下后,将其放在沙发上的上衣口袋中的一部价值3735元的手机和一个装有825元现金等物品的价值373元的七匹狼钱包掠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罚金3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缴纳。罪犯芦晓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获得1次记功;2015年9月、2016年2月、8月、2017年1月共获得4次表扬。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良好、优秀、优秀、一般、良好。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芦晓阳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晓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祖一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张永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