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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金川,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永林,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第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金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往华安方向行驶,行驶至漳华路靠近高速公路路口“一品饭店”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醉酒驾驶摩托车往路右横穿道路的被害人郭某1撞倒,后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郭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1系头面部外伤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1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饶某、郭某2、邹某某、林某1、林某2、林某3的证言,(漳)公(芗交)鉴(医)尸字(2016)00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漳芗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辉跃司鉴[2016]车某第Z199号、Z20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闽诚正所(2016)醇检字第562号、563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监控截图,远程录音播放截图,通话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2016)闽0602民初8955号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金川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丽娜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振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㈠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㈡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㈤严重超载驾驶的;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㈠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